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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4执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李心星、李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心星,李凡,蔡明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24执241号申请执行人:李金芬、李心星、李凡,女,1965年9月7日生,彝族,农民,住华宁县。申请执行人:李心星,女,1997年3月22日生,彝族,农民,住华宁县。申请执行人:李凡,男,1990年12月4日生,彝族,农民,住华宁县。被执行人:蔡明芬,女,1973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宁县。申请执行人李金芬、李心星、李凡与被执行人蔡明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2016年9月21日作出的(2016)云0424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蔡明芬给付李金芬、李心星、李凡赔偿款92943.26元、承担诉讼费1570.00元、执行费1295.00元,合计执行95808.26元。因被执行人蔡明芬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金芬、李心星、李凡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蔡明芬所欠债务数额较大,无财产可供执行,暂无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李金芬、李心星、李凡未提供被执行人蔡明芬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履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庆福审判员  傅家伦审判员  文 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