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余姚市泗门镇尧明五金工具商店与王水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泗门镇尧明五金工具商店,王水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1697号原告:余姚市泗门镇尧明五金工具商店。经营者:俞尧明,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泗门镇谢家路村老丘创业路*号。经营场所:余姚市泗门镇镇北路****号。委托代理人:戚建芬,宁波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鲁万安,宁波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水星,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余姚市泗门镇尧明五金工具商店诉被告王水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戚建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至3月10日,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购买五金器件,货款总计10135元,扣除被告已预付的1000元,还应支付原告货款9135元。后被告仅支付货款3000元,其余6135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致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商业销售收款收据2份,销货清单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支付货款,现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水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余姚市泗门镇尧明五金工具商店货款6135元。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依法收取25元,由被告王水星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蔡新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