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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市宝山区哥娣茶室与张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市宝山区哥娣茶室,张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哥娣茶室,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经营者:金志豪。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祖林,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科,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岩,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述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哥娣茶室(以下简称“哥娣茶室”)因与被上诉人张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哥娣茶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科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张科于2016年6月提起仲裁,要求哥娣茶室支付张科2014年2月1日至同年1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显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哥娣茶室虽注册在上海市宝山区罗芬路689弄C区79-80号,但早已歇业,目前处于关门状态,一审庭审传票并非由哥娣茶室经营者签收,一审法院未将开庭传票送达哥娣茶室而直接开庭,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一审程序违法,也剥夺了哥娣茶室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权。二审法院应对哥娣茶室提出张科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张科不是哥娣茶室的工作人员,仅为哥娣茶室介绍业务,哥娣茶室根据张科介绍的业务数额给予其一定提成,张科没有提供任何工资发放凭证、工作证、考勤表等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一审法院仅凭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张科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有驳回诉讼请求的生效判决,一审法院对此所作判决已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张科辩称,张科与哥娣茶室存在劳动关系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哥娣茶室未与张科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张科就双倍工资问题已提起过诉讼,属时效中断,此次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哥娣茶室上诉请求。张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哥娣茶室支付其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3,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哥娣茶室于2012年7月2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经营人为金志豪,组成类型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饮品店【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张科、哥娣茶室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无哥娣茶室为张科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张科于2014年12月23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宝劳人仲(2014)办字第3390号,要求哥娣茶室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33,6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三十日通知替代金4,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对张科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的仲裁裁决。张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2015年9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张科诉讼请求的判决。张科于2015年4月8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哥娣茶室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33,600元,案号为宝劳人仲(2015)办字第632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3日以张科在收到开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为由对该案作出撤回仲裁申请处理。2015年11月6日张科提起仲裁,案号为宝劳人仲(2015)办字第2464号,要求哥娣茶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日作出裁决,支持张科的申诉请求。双方均未起诉至法院。2016年6月21日张科提起仲裁,要求哥娣茶室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600元。仲裁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而决定不予受理。张科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和仲裁裁决均已认定张科、哥娣茶室双方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12日存有劳动关系,故对此予以确认。哥娣茶室对张科的工资负有举证说明义务,张科主张月工资4,000元,哥娣茶室未到庭予以说明或反驳,结合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张科主张的工资标准较为合理,对此予以采信。张科在职期间哥娣茶室未同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哥娣茶室应根据张科的月工资标准支付张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33,6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海市宝山区哥娣茶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科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6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哥娣茶室与张科存在劳动关系,哥娣茶室为此支付张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哥娣茶室认为其与张科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12月、2015年4月张科为其与哥娣茶室之间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曾提起过多次诉讼,属诉讼时效中断,张科于2016年6月主张双倍工资,哥娣茶室认为张科该诉请已超过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哥娣茶室住所地邮寄传票等,邮寄回执上有经营人金志豪签名及身份证号码,金志豪虽称该回执上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且已不在该场所经营,对此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哥娣茶室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张科之前就双倍工资问题曾仲裁过,因张科未到庭,仲裁委按张科撤诉处理,故张科该诉请未经法院处理,哥娣茶室认为张科诉请已经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鉴于哥娣茶室与张科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判决哥娣茶室支付张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哥娣茶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海市宝山区哥娣茶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树良审判员  姜 婷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莫敏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