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成都洗衣婆洗涤有限公司与阳绪淑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洗衣婆洗涤有限公司,阳绪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825号原告(被告)成都洗衣婆洗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道荣。委托代理人李之鉴。被告(原告)阳绪淑。委托代理人刘璨。委托代理人张琴,女,199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被告)成都洗衣婆洗涤有限公司(简称洗涤公司)与被告(原告)被告阳绪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洗涤公司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李之鉴,被告(原告)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刘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洗涤公司称,2016年7月6日洗涤公司开业,由于诸多不稳定因素,对每位入职员工均告知试用期满后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辞退阳绪淑,是因为阳绪淑经过培训后不能正常操作洗水设备,工作与公司标准和要求相差甚远,并在试用期发生洗涤事故,在洗涤公司对阳绪淑的考核中,其对许多专业的基础知识,均不能正确回答。洗涤公司自开业之日起,每天工作的时间为上午8.30时至晚上8.30时,后由于业务量较低,公司将下班时间改为下午5.30时,提前3小时下班,没有克扣员工工资,请求判令不向阳绪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61.30元,不支付加班费3186.21元,可支付阳绪淑2000元。被告(原告)阳绪淑称,阳绪淑在洗涤公司上班第二个月转正,工资应为2800元,但洗涤公司发放的是试用期的工资2200元,应补助转正后的工资差额12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赔偿金应以转正后的2800元为计算标准。2016年7月25日前阳绪淑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30时到晚上8.30时,每天加班时间为4小时,之后上班时间为上午8.30时至下午5.30时,每周工作6天,每天加班时间为1小时,2016年9月15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洗涤公司应按照28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相应的加班费。请求判决洗涤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400元、支付经济赔偿金28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元、支付转正后的工资差额1200元、支付加班费9027.57元、为阳绪淑缴纳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的社保。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阳绪淑入职洗涤公司工作。2016年9月30日洗涤公司解除了与阳绪淑的劳动关系。2016年10月9日,阳绪淑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洗涤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400元、支付经济赔偿金28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元、支付转正后的工资差额1200元、支付加班费7797.71元、为阳绪淑缴纳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的社保。2017年1月25日,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洗涤公司支付阳绪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61.30元、赔偿金2200元、加班工资3186.21元,驳回阳绪淑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请。同时查明,洗涤公司未与阳绪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此洗涤公司称入职时和每位员工口头协商在试用期满后签订劳动合同,阳绪淑对此不予认可;阳绪淑入职洗涤公司后,洗涤公司实际给阳绪淑发放的工资为2200元/月,阳绪淑称一个月的试用期工资为2200元/月,之后工资应为2800元/月,洗涤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阳绪淑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25日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30时至晚上8.30时,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9月30日上班时间为上午8.30时至下午5.30时,每周休息一天,2016年中秋节未休假。庭审中,阳绪淑表示在要求洗涤公司支付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之间,选择主张赔偿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有阳绪淑的工资表,有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员工入职一个月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洗涤公司在阳绪淑2016年7月9日入职后一个月内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阳绪淑支付2016年8月9日至解除劳动关系时即2016年9月30日这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对于洗涤公司称和包括阳绪淑在内的公司员工协商了在试用期满后才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主张,无相应的证据印证,也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不予支持。本院根据阳绪淑在洗涤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表,确认阳绪淑的工资为2200元/月,对于阳绪淑认为试用期一个月后的工资应为2800元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阳绪淑主张的工资差额,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合,不予支持。本院根据阳绪淑2200元/月的工资标准,确认洗涤公司支付阳绪淑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740元。根据阳绪淑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25日正常工作日13天每天工作12小时的事实,本院确认阳绪淑这期间工作日延长工作的时间为52小时(13天×4小时/天=52小时),根据阳绪淑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9月30日正常工作日48天每天工作9小时的事实,本院确认阳绪淑这期间工作日延长工作的时间为48小时(48天×1小时/天=48小时),结合阳绪淑工资2200元/月的标准,本院确认阳绪淑工作日延时的加班费为1896.55元〔22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52小时+48小时)×150%=1896.55元〕;本院根据阳绪淑每周工作6天,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25日有3个周末每天工作12小时的事实,确认阳绪淑这期间周末加班时间为36小时(3天×12小时=36小时),根据阳绪淑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9月30日有9个周末每天工作9小时的事实,确认阳绪淑这期间周末加班时间为81小时(9天×9小时=81小时),并确认阳绪淑周末休息日的加班费为2958.62元〔22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36小时+81小时)×200%=2958.62元〕;本院根据阳绪淑2016中秋节没放假,在上班,以及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9月30日每天工作9小时的事实,确认阳绪淑节假日加班一天,其节假日加班费为341.38元(22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9小时×300%=341.38元)。洗涤公司应支付阳绪淑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9月30日加班费共计5196.55元。对于仲裁裁决洗涤公司支付阳绪淑赔偿金2200元,洗涤公司对此无异议,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内,本院将按照仲裁裁决予以处理。对于阳绪淑在选择赔偿金后放弃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有关社保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成都洗衣婆洗涤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原告)阳绪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740元、加班费5196.55元、赔偿金2200元共计11136.55元。二、驳回被告(原告)阳绪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成都洗衣婆洗涤公司承担5元,被告(原告)阳绪淑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贾安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