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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1698号原告:王萍,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范(系原告之父),男,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中段。负责人:赵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车辆损失3349元。2016年12月14日14时许,原告王萍驾驶大阳牌电动四轮车在宁城县职业中学东门路段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程海波驾驶宁城县自立服务社所有的×××号越野车从宁城县职业中学校内驶出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被告保险公司现场勘察后,双方共同确定程海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号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程海波、宁城县自立服务社的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程海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程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原告的车辆损失过高,不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宁城亨通摩托车销售中心修车明细及发票。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14时许,原告王萍驾驶大阳牌电动四轮车在宁城县职业中学东门路段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程海波驾驶宁城县自立服务社所有的×××号越野车从宁城县职业中学校内驶出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王萍车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程海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号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349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程海波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号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负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车辆损失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不申请进行鉴定,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王萍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王萍车辆损失费334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66元,合计91元,由原告王萍负担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负担47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王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