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8年7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5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未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红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被告人周某、王某某与唐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3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王某某与唐某某到江油市三合镇双江路28号附近,由王某某、唐某某望风,周某使用携带的液压钳剪断被害人贵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2160元的“倍特”牌电动三轮车车锁后,将该车发动搭乘王某某、唐某某往绵阳方向逃离。途经江油市太平镇李白大道南段111号“发达车行”门口时,由王某某望风,周某、唐某某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民思达”牌电瓶车的两组共计价值885元的电瓶盗走。后三人驾驶电动三轮车继续往绵阳方向逃离,途经江油市太平镇李白大道南一段旭城阳光小区后大门门口时,周某采用接线搭火方式,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1200元“骥达”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盗走。在逃离过程中因“倍特”电动车电瓶无电,三被告人将该车电瓶取下后丢弃。所盗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以及电瓶销赃共获得赃款820元被三人耗用。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电话联系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称被告人周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周某、王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被告人周某、王某某与唐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3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王某某与唐某某到江油市三合镇双江路28号附近,由王某某、唐某某望风,周某使用携带的液压钳剪断被害人贵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2160元的“倍特”牌电动三轮车车锁后,将该车发动搭乘王某某、唐某某往绵阳方向逃离。途经江油市太平镇李白大道南段111号“发达车行”门口时,由王某某望风,周某、唐某某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民思达”牌电瓶车的两组共计价值885元的电瓶盗走。后三人驾驶电动三轮车继续往绵阳方向逃离,途经江油市太平镇李白大道南一段旭城阳光小区后大门门口时,周某采用接线搭火方式,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1200元“骥达”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盗走。在逃离过程中因“倍特”电动车电瓶无电,三被告人将该车电瓶取下后丢弃。所盗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以及电瓶销赃共获得赃款820元被三人耗用,被盗“骥达”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彭某某。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电话联系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向被害人贵某退赔2160元,向被害人胡某某退赔885元,向被害人彭某某退赔500元,三被害人均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详单,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周某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打电话投案;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盗物品价格;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销赃地点及被告人之间相互指认等情况;4、天网监控、龙抬头网吧监控、上海永久自行车经营店监控、云和网吧监控,证明被告人盗窃作案现场情况;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盗“骥达”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6、证人赵某某、姜某某证言,证明二被告人在其处销赃情况;7、被害人贵某、胡某某、彭某某陈述,证明被盗经过及被盗物品价值;8、二被告人和同案犯唐某某的供述、讯问视频,证明其作案的经过;9、人口信息、拘留证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羁押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在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发觉,尚未受到讯问时,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邓彦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芝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