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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刑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祥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祥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刑终48号原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祥,男,1997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小学文化,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祥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7)鄂0902刑初26号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宣判后,张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祥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祥撤回上诉。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刑初2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琳审判员 彭建新审判员 董 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蒋春龙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