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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涂某某、曹某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曹某某,戴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某,男,汉族,1984年10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亮,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1985年12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潘小东,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戴某某,曾用名“戴某乙”,男,汉族,1985年1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曹玉琢,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曹某某、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8日,本院建议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变更起诉;2月10日,东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月13日,本院同意延期审理。2017年3月6日,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本案恢复审理。2017年4月7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亮、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潘小东、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曹玉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左右,被告人涂某某、曹某某商量通过“重金求子”方法骗钱,考虑到江西省余干县系实施该诈骗方法的高危地区,曹某某妻子系东至人,曹某某对东至相对比较熟悉,二人便决定将实施“重金求子”的设备放在东至进行诈骗。2016年3月3日,被告人涂某某、曹某某及涂某某的朋友三人驾驶涂某某的粤Y×××××银灰色奇瑞牌轿车来到东至,准备租房放置诈骗的设备。来到东至后,由于不熟悉路况,曹某某便让被告人戴某某带路,之后涂某某、曹某某便以开办服装厂放置样品为由租赁了尧渡镇老街3号张某家及尧渡镇团结村潘某家的出租房。租房后,曹某某在吃饭时,让戴某某帮忙代收通过快递寄过来的用于电信诈骗的设备,戴某某在明知二人准备实施电信诈骗,仍同意帮忙。之后被告人涂某某、曹某某回到余干县从绰号叫“汤矮子”处购买了用于诈骗的电话卡、银行卡及魔音手机,并通过路边小广告与贩卖电话群呼设备的卖家联系,涂某某以7800元购买了三台笔记本、六台群呼器(短信猫池)、U盾(加密狗)等设备,曹某某以2000元购买了一台笔记本、四台群呼器、U盾等设备,之后二人还均以800元每月的价格租用了用于播放“重金求子”诈骗语音的平台。2016年3月16日,在得知被告人戴某某已经签收了二人购买的设备后,当晚被告人涂某某、曹某某驾驶粤Y×××××奇瑞牌轿车来到东至,从戴某某处拿到设备后,二人便互相帮忙将设备分别在各自的出租房中安装、设置好,并开始使用,之后二人便回到余干县等着以“重金求子”为名,收取保证金、公证费等骗取他人钱财。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涂某某、曹某某得知被告人戴某某被抓后,二人将各自作案用的魔音手机,电话卡、银行卡等物品销毁,并联系将播放“重金求子”诈骗语音的平台关闭,随后出逃。2016年4月26日,二人前往江西省余干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至案发时,被告人涂某某、曹某某利用群呼设备已拨打诈骗电话1237人次。其中涂某某拨打667人次,曹某某拨打570人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涂某某、曹某某、戴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系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涂某某、曹某某、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王亮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利用群呼设备拨打诈骗电话1237人次不持异议;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且具有未遂、自首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辩护人潘小东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曹某某有犯罪未遂、自首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本着罚当其罪的原则,对被告人公正判处。辩护人曹玉琢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戴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戴某某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某、曹某某、戴某某的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涂某某、曹某某主动到江西省余干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被临时羁押在余干县看守所。受本院委托,东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戴某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为: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笔记本电脑4台,SIM卡69张、猫池10台、U盾6个、编织袋3条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池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张璨、张某、江某、潘某、孔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涂某某、曹某某、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池公司鉴(物)字(2016)75、76号鉴定文书;现场勘验、辨认、搜查笔录,现场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池州市公安局网安支队池公(网)电勘字(2016)08、09号电子数据勘验报告;光盘5个以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拨打电话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人实施诈骗,共计拨打诈骗电话1237人次,被告人戴某某明知二人实施电信诈骗行为,仍为二人提供帮助,三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曹某某、戴某某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涂某某、曹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前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涂某某属从犯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涂某某、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随案移送的笔记本电脑4台,SIM卡69张、猫池10台、U盾6个、编织袋3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立新审 判 员  柯志江人民陪审员  计晋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昇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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