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郭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兵,男,1981年10月15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县。因犯盗窃罪,2015年12月7日被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7年3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正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郭兵在高县可久镇双凤村前进组,趁无人之机,用工具撬开刘某寝室房门,进去翻找钱物未果,之后将刘某停放在同组村民家院坝内的一辆价值6,522元的摩托车盗走。指控认定被告人郭兵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兵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人口信息资料、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郭兵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情况说明、银行存取款交易清单、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兵实施本次盗窃犯罪系在2015年12月7日被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决前,其不构成累犯。被告人郭兵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勇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郑译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