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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玉成与吴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成,吴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808号原告玉成,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籍通辽市。被告吴金明,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原告玉成与被告吴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明本院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1741.00元,利息2.5分计算,已逾期6天,合计利息258.00元,本息合计51999.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并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继续计算利息,给付至本金还清止,并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出示被告借据一枚,证明其主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借款有利息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给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分过高,故依照法律规定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玉成借款本金51741.00元,利息206.96元(51741.00元*0.02元*6天),合计51947.96元;利息自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起按照月利率0.02元支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00.00元,减半收取550.00元,由被告吴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11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天 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包春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