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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斌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707号原告:李斌,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三路66号。法定代表人:范秉衡,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80号。负责人:吴波,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坚,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方给予原告书面赔礼道歉,立刻恢复原告139××××1988手机号码的正常通信功能;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元整,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01年11月13日,原告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经协商,在其自办营业厅办理了模转网的手续,并使用身份证登记了139××××1988这个号码,并领取了赠予的V8088手机一部,从登记之日至今,原告从未拖欠话费,无不良记录。2016年10月,原告收到10086未实名登记的短信通知,原告遂在10月13日、14日和10086工作人员联系,并告知对方该手机号码已经实名登记,并告知其登记时间及单号QR/090103。同年10月24日,原告接到135××××9824的电话,称其是移动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实名登记,否则会被停机。原告再次告知其已经实名登记,未原告不使用身份证则移动公司不可能赠予手机。但对方说查不到任何信息。但原告认为查不到原告身份信息的责任不在原告。同年11月10日,原告收到暂停服务的通知短信。在以上期间,原告如实提供信息和具体资料,原告没有任何过失,被告查不到原告身份信息的责任不在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主张侵权责任,关于高院关于审理侵权案件的解释,原告主张精神损害及赔礼道歉的诉求不应支持;2、被告提供电信服务是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合法行为,是合法经营,不是侵权行为;3、被告办理原告手机单停的过程中多次告知了原告,并告知原告可通过多种渠道办理实名登记,被告尽到了相应义务,不存在过错;4、造成原告手机单停的原因不在被告方,而是原告不愿配合被告方工作导致的。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3日,原告在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自办营业厅合作路营业厅内办理模转网的手续,并使用其本人身份证登记办理号码为139××××1988的移动电话,同时还领取赠予的V8088手机一部。在客户联的资费套餐登记单上载明,个人客户名称:李斌,联系电话:8681×××3,证件名称:身份证,证件号码:420103681210001,住宅地址:江汉区民生路140号。在该登记单背面移动电话资费套餐协议中,双方约定,乙方(客户)入网时,需向营业人员提供有效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乙方应当保证所填写表格信息和资料真实、准确。甲方若发现所填写内容与实际不符的有权停机或拆机。从登记之日起原告无拖欠话费、无不良记录。2016年10月,原告收到10086短信通知需要实名登记,原告告知10086工作人员,该手机号码已经实名登记。嗣后,被告工作人员再次通知原告实名登记并于同年11月10日对139××××1988暂停服务。因原告认为造成原告电话暂停服务的原因系被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01年7月,原告在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营业厅内办理手机登记手续并使用其本人身份证登记办理号码为137××××5198的移动电话。在客户联的资费套餐登记单上载明,个人客户名称:李斌,证件名称:身份证,证件号码:420103681210001,联系电话:8681×××3。该电话原告一直正常使用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资费套餐登记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要求出示身份证件,办理相应手续,签订资费套餐协议,获得移动电话139××××1988的使用权,在使用过程中按时交纳相应使用费用,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为其提供移动通信服务。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之间形成电信服务关系。在原告使用过程中,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通知原告需实名登记,并于2016年11月10日对139××××1988号码暂停服务,因原告在办理该移动电话过程中已经按要求以其身份证实名登记,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进行登记录入的义务在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现该公司以其未实名登记为由,暂停原告手机的服务,侵犯了原告正常的使用权,故对于原告要求恢复其139××××1988手机号码的正常通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于权利、义务的相对性原则,且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故对于原告向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方给予原告书面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元,因本案原告主张侵权责任是财产权并不涉及人身侵害也未构成伤残,故不适用赔礼道歉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对二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原告李斌名下1397128****手机号码的正常通信。二、驳回原告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应承担部分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彦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