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字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XX诉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字993号原告:赵XX,男,1949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封丘县人,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原西安市房地二分局),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法定代表人董文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禹冰,女,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碑林区。原告赵XX诉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禹冰、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诉称,其门面房位于西安市西大街。地处西大街西段三岔路口。从1987年营业直至拆迁。原告从1998年将房子交给被告,被告非但没拆还将房子租出去,被告从中牟利30余万元。拆迁时被告承诺18个月回迁西大街聚源小区。至今18年被告不兑现承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被告按协议在西安市莲湖区聚源小区安置两间43平方米办公用房(时值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1998年至2016年的拆迁安置补偿费644296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辩称,与原告在1998年11月21日签订关于拆迁北马道巷18号(占地面积165.18平方米,市房管所房XXXXXXX、土地使用证XXXX)的协议属实,双方约定回迁地址为西大街聚源小区两套43平方米住宅房屋,一套为高层,一套为低层。该过渡费按照约定18个月每套支付原告1445.28元,我们支付到2000年5月20日,之后再没有支付。但其公司已支付一部分,后应按三分之二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X于1998年11月22日与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签订关于西安市莲湖区北马道巷18号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两份。经双方协商被告给原告安置住宅用房两套,约定面积为43平方米。2007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情况说明,约定将原告43平方米的住宅用房可安置为办公用房或按照其他方式安置,放弃住宅安置,原协议收回。再查,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1月22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两份时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两套房屋安置过渡费18个月,每套房屋各1445.28元。截止2000年5月20日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每月为80.29元的过渡费。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于1998年11月21日签订关于拆迁北马道巷18号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在签订拆迁安置合同之日起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该协议合法有效,庭审中,原、被告对拆迁房屋的安置及过渡费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在给付原告18个月过渡费后,尚未履行给原告予以安置及未安置的相关过度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予以安置及支付过度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相关情况说明,对此说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办公用房向原告予以安置,因该说明系原、被告双方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对拆迁合同的补充,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双方所约定的安置办公用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给原告安置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聚源小区内高层建筑面积43平方米办公用房一套;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给原告安置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聚源小区内低层建筑面积43平方米办公用房一套;三、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向原告赵XX支付每月160.58元的过渡费,时间自2000年6月1日起至实际安置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743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371.5元,由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保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邓雪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