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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行申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琼、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琼,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十堰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行申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琼,女,汉族,1970年11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兴郧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正明,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明学,该分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飞,该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十堰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43号。法定代表人陈诚,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顺国,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少文,该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再审申请人王琼因与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以下简称郧阳公安分局)、十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及治安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琼申请再审称,本案的事实是王琼没有到杨旭经营的酒店去侵犯其权益,而是杨旭跑到王琼的旅馆恶意阻拦安装监控器,侵犯了王琼的合法权益。郧阳公安分局谭山派出所出警人员袖手旁观,任由杨旭兄妹阻拦安装监控器。杨旭见王琼来到现场便要扑来殴打王琼,王琼为了防身捡起薄竹片并未打伤杨旭,却被出警人员扭起胳膊,夺下竹片,强行带离了现场。王琼系正当防卫,不应受到任何法律处罚。一、二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且,一、二审法院拒不支持王琼提出证据交换及当庭分项质证的请求,其审判程序违法。因此,要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给予再审,撤销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的(2015)鄂郧阳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以及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89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郧阳公安分局作出的郧公(谭山)行罚决字〔2014〕第9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十堰市公安局作出的十公复决字〔2015〕第00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郧阳公安分局答辩称,⒈郧阳公安分局对王琼予以治安处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11月30日,郧阳公安分局对王琼作出郧公(谭山)行罚决字〔2014〕第96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违法行为,有涉案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法医鉴定���见、现场勘查图及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并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王琼曾于2014年2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治安处罚的事实。郧阳公安分局对王琼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处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充分。⒉一、二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王琼坚持认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罔顾事实,且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根据王琼的《询问笔录》反映的情况与其丈夫王恒国的《询问笔录》等其他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均证明了王琼殴打杨旭时杨旭并没有对其实施不法侵害,王琼的行为不是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而是采取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要件。⒊郧阳公安分局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履职履责。2014年3月8日15时许,郧阳公安分局接警后及时派���民警赶到现场处理,王琼竟然在民警面前殴打杨旭,民警及时制止王琼并将其依法传唤到派出所开展调查,之后走访相关证人取证,聘请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相关伤情鉴定。郧阳公安分局处警、调查、收集证据、处罚告知、行政裁决、执行、送达等程序严格依法依规。⒋王琼认为一、二审法院滥用职权,损害其诉讼权利不实。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开庭调查、开庭辩论,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二审法院也不存在滥用职权和司法不公的现象。综上,王琼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十堰市公安局答辩称,王琼20**年3月8日在公安民警面前拿竹片击打杨旭头部数下的行为,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而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十堰市公安局作出十公复决字〔2015〕第00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王琼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王琼及其丈夫王恒国的《询问笔录》、郧阳公安分局谭山派出所的《现场勘验笔录》、杨旭的《诊断证明书》、2014年2月11日的郧公(谭山)行决字〔2014〕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7月24日的《调解笔录》等证据的审查及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认定郧阳公安分局作出郧公(谭山)行罚决字〔2014〕第9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十堰市公安局作出十公复决字〔2015〕第00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充分,判决驳回王琼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亦是正确的。王琼诉称其持竹竿击打杨旭系正当防卫,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王琼申请再审称一、二审程序违法与一、二审案卷材料证实的情况不一致,且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其再审申请不应支持。郧阳公安分局和十堰市公安局的答辩意见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采信、支持。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王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琼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争审判员 ��胡文审判员 张 思 化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雷  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