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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孙二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二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二猛,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枣庄市市中区。2011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5年12月刑满释放;2016年4月16日因盗窃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二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冬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二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3月8日,被告人孙二猛先后5次在枣庄市友谊服饰广场北门附近、市立医院北门附近、市中区光明路与解放路、华山路交叉路口交警岗亭附近盗窃电动车电瓶,盗窃电瓶价值约1300元。1、2016年4月11日下午1时许,在友谊服饰广场北门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3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块,价值约200元。2、2016年4月15日下午2时许,在光明路与解放路交叉路口交警岗东侧,盗窃被害人王某1五羊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块,价值约200元。3、2017年3月1日晚11时许,在市立医院北门东墙外路东一蔬菜水饺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宋某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块,价值约400元。4、2017年3月5日晚10时许,在光明路与华山路交叉路口交警岗亭西侧,盗窃被害人王某2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块,价值约200元。5、2017年3月8日晚10时许,在光明路与华山路交叉路口交警岗亭东侧,盗窃被害人褚某爱玛牌电动车的超威牌电瓶一块,价值约300元。另查明,案发后孙二猛赔偿了被害人宋某、王某2、褚某的的经济损失共计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二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宋某、王某2、褚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部分作案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二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二猛在刑满释放后再次故意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大,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孙二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同种罪行较重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其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二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二猛赔偿被害人王美英、王祥军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孟 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洪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