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2017刑初16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未检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自行车在本区石基镇天光墟市场对开路段由东往西方向逆向行驶,遇被害人邹某(案发时10周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自行车在该路段由东往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邹某倒地、随后被彭某(另处理)驾驶的湘D×××××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往西行驶途经该路段时将其碾压,造成被害人邹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某系受到外界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头部损伤和胸部损伤而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经认定:被告人刘某和彭某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邹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刘某共赔偿被害人家属53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自行车在本区石碁镇天光墟市场对开路段由东往西方向逆向行驶,遇被害人邹某(案发时10周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自行车在该路段由东往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邹某倒地,随后被途经该路段由彭华恩(另处理)驾驶的由东往西行驶的湘D×××××重型普通货车碾压,造成被害人邹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某系受到外界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头部损伤和胸部损伤而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经认定:被告人刘某和彭某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邹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刘某共赔偿被害人家属53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予以供认,且有证人彭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车辆及被害人尸体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转账凭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八个月处刑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聪人民陪审员 郭彩霞人民陪审员 彭汝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麦启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