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民终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黄伟中、长丰县双墩镇汉釜宫韩式烧烤北城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伟中,长丰县双墩镇汉釜宫韩式烧烤北城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伟中,男,汉族,1990年3月7日出生,住安庆市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建求,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丰县双墩镇汉釜宫韩式烧烤北城店,住所地长丰县双墩镇北城世纪金源购物中心B4-019、020、021商铺。经营者:林松林,男,汉族,1986年2月24日出生,住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传宋,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景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伟中因与被上诉人长丰县双墩镇汉釜宫韩式烧烤北城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1民初2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伟中上诉请求改判长丰县双墩镇汉釜宫韩式烧烤北城店支付货款1110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10.35元(以后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计112145.35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有误。本案黄伟中不但提供了“发货凭证”,而且提供了本案最关键的直接证据合肥市公证处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发货单据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等都是为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补强的,都是为了证明案件的事实的。二、黄伟中证明其主张的直接证据是中安公证处的公证书,发货单及银行明细单都是为辅佐公证书。发货单都是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的,长丰县双墩镇汉釜宫韩式烧烤北城店的付款记录也是与微信中聊天内容一致。长丰县双墩镇汉釜宫韩式烧烤北城店辩称:一、黄伟中提交的银行明细单可看出长丰县双墩镇汉釜宫韩式烧烤北城店付款相对比较及时,和黄伟中货到付款的表述相吻合,不存在拖欠黄伟中大额货款的情况下,黄伟中仍不断发货的事实。二、黄伟中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本案欠款的存在,销售单编号差距极大,不符合常理,销售金额计算所处错误,与微信上的截图不一致,明显为后期单方虚假制作,2016年1月30日的微信截图所显示的微信名为黄中山,其他截图上的微信名也非长丰县双墩镇汉釜宫韩式烧烤北城店经营者的微信名,足以佐证黄伟中对公证的微信内容存在删减篡改的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三、长丰县双墩镇汉釜宫韩式烧烤北城店从未正面确认黄伟中关于本案欠款事实的陈述,其主观臆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黄伟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丰县双墩镇汉釜宫韩式烧烤北城店支付货款1110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10.3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以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计112145.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丰县双墩镇汉釜宫韩式烧烤北城店是长丰县双墩镇世纪金源购物中心一家烧烤店,黄伟中是从事烧烤店食品材料供应商,曾多次给长丰县双墩镇汉釜宫韩式烧烤北城店供应食材,原先基本上都是货到付款,双方合作比较愉快。后来,双方继续合作,直至因为货款问题发生纠纷。审理中,黄伟中所持证据暂不能证明长丰县双墩镇汉釜宫韩式烧烤北城店是否尚欠其货款以及欠款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黄伟中仅凭据单方记载的没有长丰县双墩镇汉釜宫韩式烧烤北城店方签字认可的发货单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显然属证据不足,其主张长丰县双墩镇汉釜宫韩式烧烤北城店欠款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其应负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伟中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伟中主张长丰县双墩镇汉釜宫韩式烧烤北城店拖欠其货款111035元的主要证据为销售单一组以及合肥市中安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黄伟中所提交的销售单系其单方制作,且无长丰县双墩镇汉釜宫韩式烧烤北城店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合肥市中安公证处的公证书仅对黄伟中打开手机进入微信页面并浏览微信页面的过程进行了摄像并刻制光盘一份,并不足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和内容的真实性,以及聊天记录是否具有完整性和关联性等;黄伟中在本案一审及二审中亦未申请对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和内容的真实性,聊天记录是否具有完整性和关联性等进行鉴定,合肥市中安公证处的公证书在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黄伟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黄伟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宇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