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执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曾祥华、张晓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祥华,张晓华,周志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087执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曾祥华,男,生于1962年7月25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执行人:张晓华,男,生于1967年7月25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执行人:周志芳(系张晓华之妻),女,生于1966年12月23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申请执行人曾祥华与被执行人张晓华、周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6〕鄂10**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张晓华、周志芳返还申请执行人曾祥华借款58.3万元(含利息8.3万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据实支付,其中计付至2017年3月30日止为7400.53元);缴纳案件受理费8250元,申请执行费8230元。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扣划被执行人周志芳银行存款77690元,于2017年3月15日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张晓华所有的鄂D×××××思威牌小汽车。但对余下义务被执行人张晓华、周志芳至今未自觉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提取被执行人张晓华的住房公积金78000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晓华、周志芳的银行存款451190.53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张晓华、周志芳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松燕审判员 李家奎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