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袁佳妮与上海上影国泰电影放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佳妮,上海上影国泰电影放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佳妮,女,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然,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博,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上影国泰电影放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吕家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灵,上海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上海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佳妮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上影国泰电影放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放映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3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佳妮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袁佳妮其于2003年7月入职国泰放映公司,任电影售票员。2016年5月26日,国泰放映公司以袁佳妮“擅自用电影预售券换现金的方法截留营业款”为由,认为该行为违反《员工手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严重违纪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袁佳妮认可自己以电影预售券换取现金的行为,但否认该行为属于截留公司营业款。首先,袁佳妮作为一名普通的售票员,其换现行为是应上级领导即业务经理戴某某的要求,该行为符合《员工手册》第四条第一款“下级服从上级”的规定,且袁佳妮并未从中牟利。即便换现行为不符合《员工手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但当规定发生矛盾时,也不应该让员工承担规则制度缺陷所引发的责任。其次,戴某某虽陈述过公司领导曾提出反对以券换现行为,但其同时也称“用电影券兑换现金,是公司不成文的规定。”换券行为始于2014年,期间公司从未对该行为进行制止,显然公司对以券换现行为是知情并认可的。再次,公司所提供的《关于电影兑换券使用的内部管理规定》公布于2016年5月5日,不仅属于事后发布,对袁佳妮的事前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同时也映证了在此之前公司对以券换现行为从未制止。最后,电影预售券在使用期限内具有一定价值,该价值不因换现行为而灭失,且以券换现的现金都被使用于公司正常的商业活动中,客观上不会给公司造成利益损失。综上,袁佳妮主张国泰放映公司的解除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提起上诉。国泰放映公司辩称:公司发行的电影券由公司营销部负责安排印制和销售,持券人可以在约定期限内换电影票观赏电影。根据电影券上的约定与行规,电影券一经售出,不得兑换现金,只能兑换记载实际放映场次的电影入场票。这意味着电影券一旦售出,无论持券人是否观赏电影,公司的这笔收入都不会减少。而袁佳妮作为电影售票员,负责电影入场票的零售,应观众要求收进现金或电影券,将载明具体场次的电影入场票出售给观众。但袁佳妮违背电影售票员的职责,利用售票员暂时保管现金的便利,在每天结账前伙同营销部的戴某某用电影券兑换现金,而兑换的现金系来源于当天无券观众用现金购买的电影入场票而获得的营业款。由于公司的经营特点,每天的营业款要到晚上才能结账,因此,袁佳妮和戴某某利用结账前尚不知晓多少人用券来观赏电影的盲点,私自用电影券把公司现金收入的营业款调换,截留原本应进入公司银行账户的营业款,使公司每天从无券观众处应收入的现金营业款流失,损害了公司的票房收入。基于袁佳妮以券换现的基本事实,足以证明其存在截留公司营业款的行为,而且袁佳妮持续这种行为的时间起码长达三四年,已达严重程度,故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与袁佳妮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现不同意袁佳妮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袁佳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泰放映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23,080元(8,580元/月×13个月×2倍)。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佳妮于2003年7月入职国泰放映公司,任电影院售票员。袁佳妮、国泰放映公司签署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袁佳妮离职前月均收入为8,580元。2016年5月5日,国泰放映公司发出《关于电影兑换券使用的内部管理规定》,载明:为进一步严格票务管理,维护企业利益,经理室制订电影券兑换的管理办法:……影院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将电影券兑换成现金,如有发现,按严重违纪处置。同年5月26日,国泰放映公司向袁佳妮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鉴于你多次擅自将电影预售券换成现金的方法截留营业款,严重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员工手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严重违纪。本公司决定提前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国泰放映公司的《员工手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员工偷窃、截留、私分、挪用公司营业款的,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以单方解除订立的劳动合同。本案审理中,袁佳妮申请戴某某到庭作证,以此证实将电影券换取现金,都是按领导戴某某的要求而为之,自己将换取的现金当场直接交给戴某某,其中不存在截留、私分等行为。且自己的这一行为,并未给公司造成损失。国泰放映公司对此质证称:戴某某是业务部的,袁佳妮是服务部的,两者间不是上下级关系,个中不存在下级服从上级之说。袁佳妮与戴某某之间换取现金的行为,实为相互勾结谋取利益的行为。戴某某以券换现金,是个人行为,并非公司行为。戴某某原系国泰放映公司业务经理,从事电影票销售工作,退休后返聘国泰放映公司,仍为业务经理。戴某某到庭作证称:自己负责推销公司的电影票及电影券。当有企业购买电影预售券时,每一万元金额的预售券,公司会另外给自己40元预售券,用于对外协调公关,至于该预售券如何处理,公司并不过问。自己把这些预售券拿到票务柜台直接换取现金,用于请客吃饭、送礼等公关活动。另外,有些获得电影券的顾客不想看电影,会向自己提出以券换现金,自己会到柜台帮顾客换现金。袁佳妮是票务柜台的领班,袁佳妮以券换现金的行为都是应自己的要求而为之。用电影券兑换现金,是公司不成文的规定。公司领导虽曾向自己提出不要到票房柜台直接换现金,可让顾客自己来换取,自己碍于情面而代顾客换取现金。自己让袁佳妮换现金,没给袁佳妮好处费。本案审理中,国泰放映公司提供视频资料(光盘),以此证实袁佳妮工作时,从票房柜台直接以电影券换取现金。袁佳妮对此质证称:从视频中无法辨认出柜台上的人员是袁佳妮,且视频是翻拍的。该视频显示:2016年3月26日-4月1日阶段,袁佳妮个人存在多次以券换现的行为,其中4月1日9:36的视频,清晰显示袁佳妮的侧脸。2016年3月10日-4月1日阶段,袁佳妮与戴某某存在以券换现的行为,其中3月10日10:29、3月22日14:29,都清晰显示袁佳妮的脸。换现金额从数百到数千不等。一审法院另查明,仲裁委审理期间,戴某某到庭作证称:袁佳妮兑换现金的行为,是按自己的要求;兑换现金中,自己未给袁佳妮好处费;公司领导或财务,是否知晓存在以券换现金的现象,自己对此不清楚;是否有其他员工也进行兑换,自己也不清楚。曾有领导要求自己不要直接到票房换现金,可让顾客自己去退换电影券。袁佳妮(申请人)于2016年7月8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国泰放映公司(被申请人)支付解约赔偿金223,080元。该委于2016年8月15日裁决[黄劳人仲(2016)办字第1825号]: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袁佳妮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国泰放映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视频,证实了袁佳妮在工作中存在以电影券换取现金的行为,此节袁佳妮亦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袁佳妮在工作中以券取现金的行为,予以确认。袁佳妮强调称,进行换现都是按戴某某的要求而为,自己从未提取现金,自己都是当场将现金交给戴某某的。但从视频中可见,当戴某某不在现场的情形下,袁佳妮依然有换现的行为。袁佳妮对视频中的自己以“看不清是袁佳妮”而不肯直面,显然袁佳妮内心也知道换现行为并不可取。袁佳妮称以券换现是公司的“惯例”,显然袁佳妮把多次换现而无人制止的行为看成是惯例。从袁佳妮的证人戴某某的陈述中可见,国泰放映公司的领导并不允许员工到柜台换取现金。同时,从国泰放映公司2016年5月5日发出《关于电影兑换券使用的内部管理规定》也可证实,国泰放映公司不允许进行以券换现。袁佳妮所称是公司的“惯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况且,所谓的“惯例”,也就袁佳妮等人的习惯做法,这一习惯的做法,并不一定就是正确的做法。袁佳妮的换现行为本身就是错误的,它并不以现金最终落入谁的腰包而划分该行为的对或错。袁佳妮作为柜台的工作人员,是直接接触现金的,袁佳妮应当在第一时间制止换现行为,而不是认同换现甚至参与其中。袁佳妮等人以券换现的行为,自然给国泰放映公司带来利益损失。袁佳妮的行为符合国泰放映公司《员工手册》中严重违纪,国泰放映公司以此为由与袁佳妮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袁佳妮要求国泰放映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袁佳妮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袁佳妮虽认可自己存在以电影券换取现金的行为,但对国泰放映公司为证明该事实而提供的视频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视频系短时间内片段,内容呈断续状,且均为翻拍,影像模糊不清,又是俯拍镜头,几乎看不到人物正脸。为此,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当场播放视频,袁佳妮对此称“经当庭阅看播放的视频资料,原审认定袁佳妮在工作时从票房柜台直接以电影券换取现金是事实。”在本院审理中,就袁佳妮以电影券兑换现金的行为所涉之事实询问了双方当事人,现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一审时的证据,本院摘录相关内容如下:一、关于兑换券的来源,在一审法院2016年10月12日庭审笔录(以下简称“一审笔录”)中,袁佳妮称“因为戴某某是业务销售,每年公司会给戴某某几万元的券供其赠送他人作为业务推广。这些人有些券多余的,就会给戴建军兑换现金后返还给那些人。也有些现金会给清洁工等做福利。”二审中,就公司发给员工的兑换券数量,袁佳妮表示“不多的,一年四张。”国泰放映公司则称“公司发给员工的兑换券只是用来看电影的,而不是用来兑换现金的。关于兑换券发售的渠道,袁佳妮明确“营销部,不是我所在的部门。”二、关于兑换人员,袁佳妮在一审笔录中称其将预售券兑换现金的行为“是根据公司的领导戴某某的指示,不是袁佳妮私自截留私分,袁佳妮并未从公司营业款中拿取任何一分钱或者伪造电影券,也没有向客户兑换现金,所有的预售券都是公司的领导戴某某拿给袁佳妮的,是服从领导的行为。”国泰放映公司反驳称“戴某某不是袁佳妮的领导,一个是服务部领班,一个是业务部经理,是平行的职能,不存在隶属关系。”二审中,袁佳妮称其“是公司的售票员,属于服务部,在公司员工手册的组织架构中属于行政部的服务人员;戴某某负责业务销售、推销、团购等属于组织架构中的营销部。”又明确其上级领导是“王相武,戴某某不是我的上级领导。”三、关于兑换券的种类,袁佳妮在本院审理中称“公司有三种颜色的电影兑换券,一种是黄色的公益电影敬老券,面额30元一张;一种是绿色的公益电影敬老券,也是30元一张,但是数量没有黄色多。最常见的是一种蓝色的国泰电影换票券,面值敲在反面,大部分是40元面额。袁佳妮兑换最多的是这种蓝色的换票券,其次是黄色的公益电影敬老券。”又称“其中公益电影敬老券一般针对的是老年人,就是周一到周五拿券兑换电影票。如果有时候高于30元的就要用现金补足差价,蓝色的换票券随时随地都可以来兑换使用电影票,大部分是不用补差价的。”经查,两种公益电影敬老券背面“使用说明”第3条载明“本券盖章有效,不能兑换现金。凡发现持券倒卖,影院工作人员有权予以没收。”蓝色的国泰电影换票券背面“使用须知”第3条载明“本券不可退换,不可兑换现金。严禁倒卖,如发现非法倒卖,本影院有权没收此券。”第4条“本券也可在本院小卖部等值使用(不找零)。”对此,袁佳妮在一审笔录中称“这上面的不能兑换现金的意思是客户不能进行兑换现金。但是本案中袁佳妮并未给任何客户兑换现金,袁佳妮所有的兑换行为都是戴某某指示要求的行为,这是公司内部的行为,不是对外的行为。”四、关于兑换现金的交付,袁佳妮在一审笔录中称“一种是等额的兑换券给袁佳妮,袁佳妮会当场给戴某某现金。有时候戴某某上午给几张,下午给几张,下班结算之前给戴某某现金。现金肯定是当日完成兑换的,不会隔天。兑换行为在影院销售的地方,不止有电影票,还有爆米花等销售,兑换券不仅可以兑换电影票还可以都买食物,购买后这些票就留在小卖部(外包),小卖部也是拿券到相应的票务销售柜台(指袁佳妮所在的柜台)兑换现金。”二审中,袁佳妮称“隔天由戴某某到我这里来拿现金,或者是当天完成工作后回公司,戴某某到我这里拿现金。我给他的现金都是预先准备好的,放在我的皮夹里的,这些现金都是用券兑换后从当天的营业款里拿出来的。”关于营业款是否可以动用,袁佳妮表示“对兑换券来说是可以的。”就“兑换券使用说明中写明白是不能兑换现金”的提问,袁佳妮答“这只是针对顾客的,而且我的兑换是戴某某要求的。”国泰放映公司则称“戴某某和袁佳妮不是同一个部门的,不属于直属领导。”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对袁佳妮以电影券兑换现金一事并无异议,袁佳妮也承认“这些现金都是用券兑换后从当天的营业款里拿出来的”。首先,对营业款是否可以动用,袁佳妮声称“对兑换券来说是可以的”,然电影券使用须知及使用说明中明确规定不能兑换现金,为此袁佳妮辩解称该规定仅针对顾客,对持券兑换的戴某某并不适用。对该辩解,袁佳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国泰放映公司对持券人有区别对待的规定。而且,袁佳妮称公益电影敬老券用于老年人,周一至周五拿券兑换电影票,有时要用现金补差价。电影换票券随时可以兑换电影票,一般不用补差价。从袁佳妮陈述来看,电影券的主要功能是用券兑换电影票,该表述内容与兑换券使用说明或使用须知中的规定相吻合,并未显示电影券有兑换现金的功能。其次,袁佳妮依据《员工手册》第四条第一款,声称其系应戴某某的要求而兑换,符合“下级服从上级”的规定。本院认为,从公司范围来看,戴某某仅是国泰放映公司一个部门的负责人,与袁佳妮系属不同的部门,对袁佳妮所在部门并不承担管理之责。因此,袁佳妮以“下级服从上级”为由证明其案涉换现行为的正当性,依据不足。第三,袁佳妮系票房柜台的售票员,直接接触现金,理应保障作为现金收入的营业款及时回笼后上交公司。然,袁佳妮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直接从票房柜台取出现金调换电影券,而该些现金又系当天的公司营业款,尽管袁佳妮声称兑换的现金事后都交给了戴某某,自己从未参与私分,但袁佳妮将这些来自于当天营业款的现金放进自己皮夹的事实足以证明其已截留了公司的营业款。第四,袁佳妮在一审时表示“戴某某是业务销售,每年公司会给戴某某几万元的券供其赠送他人作为业务推广”,不论电影券的持有者是否支付了相应价款,袁佳妮采取截留营业款的方式进行兑换的行为,至少可以证明在兑换当天公司营业款的现金收入已发生减少。故一审法院认定袁佳妮等人以券换现的行为给国泰放映公司带来利益损失,本院认同。第五,袁佳妮作为劳动者应当秉持诚实守信原则,增进而不是减损公司的利益。现袁佳妮主张以券换现行为系国泰放映公司的“惯例”,然因该主张并不能否定袁佳妮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国泰放映公司的解除决定予以肯定,并对袁佳妮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本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袁佳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水波审判长 郭征海审判员 易苏苏审判员 浦 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