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5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胡云辉与彭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辉,彭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5390号原告:胡云辉,男,汉族,1972年5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张启琳,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云飞,男,汉族,1983年5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胡云辉诉被告彭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云辉的委托代理人张启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云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8400元,利息计算至其付清时止(从2015年12月2日起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告费费合计8000元;3、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的昆明市西山区福海养家社区海康温泉花园车库A幢A-146号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6万元给被告,期限6个月,月息2%。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双方还约定将昆明市西山区福海养家社区海康温泉花园车库A幢A-146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做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汇给了被告,被告既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按期还本。被告彭云飞无答辩。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2日,原告胡云辉与被告彭云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彭云飞向原告胡云辉借款人民币6万元,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止。同日,原告胡云辉与被告彭云飞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彭云飞用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西山区福海养家社区海康温泉花园车库A幢车位A-14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号】向原告胡云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2月2日,原告胡云辉委托案外人邓红艳转款人民币6万元到被告彭云飞账户。当日,被告彭云飞向原告胡云辉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人民币6万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银行交易明细、委托书、收条、房屋他项权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2015年12月2日原告胡云辉与被告彭云飞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同日,原告胡云辉委托案外人邓红艳向被告彭云飞银行账户内汇款人民币6万元后,被告彭云飞向原告胡云辉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人民币6万,故被告彭云飞向原告胡云辉借款人民币6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有约定利息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支持原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认定利息的计算从2015年12月2日起算。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有证据证实且已经实际产生,且未超过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办法收费标准的下限部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的昆明市西山区福海养家社区海康温泉花园车库A幢A-146号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云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胡云辉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6000元;二、若被告彭云飞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胡云辉享有被告彭云飞所有的坐落于昆明市西山区福海杨家社区海康温泉花园车库A幢(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号)车库一个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0元,由被告彭云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杨颖慧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人民陪审员 周晓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郝行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