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5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欧阳真与谢红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2210号原告:欧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君,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原告欧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君、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1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邮寄送达费及诉讼费。事实理由:2012年10月初,被告以经商周转困难为由,找到我借款250000元,一个月后归还,双方经协商,原告同意给被告借款250000元。被告收到我的借款后,向我出具借据,并与我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我于2014年10月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以未出裁定为由不予执行,故诉至法院。被告谢某某辩称:我是做了公证,但是钱没有拿到,请原告出示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2年10月16日,被告(借款方)与原告(出借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一、出借方借给借款方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二、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三、借款方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四、借款到期,借款方不能给出借方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又未与出借方达成延期借款协议的,借款方有义务清偿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前,借款方应承担下列费用:①借款本金;②未清偿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借款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③诉讼费、执行费;④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方谢某某依据借款协议向出借方欧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双方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了《还款及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协议书》并由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出具了《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2012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欧某某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是认为没有收到钱。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2.2015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证明一份,载明:“本人谢某某于2015年11月1日已经归还欧某某人民币1700元整(壹仟柒佰元整)。”原告认为上述1700元是被告向其偿还的利息,被告不认可,辩称是向原告借了1500元,还了1700元。在法庭询问阶段,原告又称1700元还的另外的欠款,称被告向原告借了很多款项。本院对上述还款凭证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共计42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偿还借款。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及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协议书》、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作出的《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属实,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在协议第四条中约定:“未清偿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借款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上述每日千分之三是对逾期借款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共同的计算标准的约定,在本案中原告只请求了逾期利息,属于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况,故原告在本案中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2012年11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共计42个月的逾期利息,计算为52500元(250000元×6%÷12个月×42个月=52500元)。本案中,原告出示了被告向其出具的还款证明一份,针对证明中载明的原告收到被告1700元的事实,原告两次说法不一,举证阶段认为收到的1700元是被告偿还的利息,法庭询问阶段又说是偿还的另外的欠款。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还存在本案之外的借款关系,故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1700元应当认定为被告向其支付的借款利息,上述利息1700元,应当从总利息中扣除,故本案中,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50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偿还原告欧某某借款250000元。二、被告谢某某支付原告欧某某逾期利息50800元。上述被告谢某某应支付给原告欧某某的款项共计30080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欧某某。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某某负担5361.98元,原告欧某某负担2838.02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公告送达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滑 洁人民陪审员 赵江蓉人民陪审员 王艳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田启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