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3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北京马迭尔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奥奇乐工贸有限公司等与田春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马迭尔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奥奇乐工贸有限公司,田春富,李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3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马迭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台上村南头道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永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荣,男,北京马迭尔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奥奇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滨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永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树民,男,北京奥奇乐工贸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春富,男,1957年7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物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云梦,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物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永清,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树民,男,1971年6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荣,男,1987年8月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马迭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马迭尔公司)、北京奥奇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奥奇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春富、原审被告李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6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马迭尔食品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荣,上诉人北京奥奇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树民,被上诉人田春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峰、史云梦,原审被告李永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树民、张德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马迭尔公司、北京奥奇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田春富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田春富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在《意向协议书》订立时,民间借贷关系并未成立,一直到2016年3月才口头告知李永清不再继续投资了,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经在2015年7月就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我们认为转化的时间应该是2016年4月9日,这是对方给我们发律师函的时间,也跟我们正式表示不再投资入股的时间。投资关系是否形成是需要对方明确的确认,但是对方在给我们发律师函的时候才表示不再投资入股,基于一审法院对转化条件、转化时间的错误认定,才让我们承担利息,如果在借贷关系没有形成的话就就计算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意向协议书》第七条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只是试探性、意向性的安排;北京马迭尔公司并没有收到投资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田春富辩称:不同意北京马迭尔公司、北京奥奇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李永清述称:同意北京马迭尔公司、北京奥奇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田春富于2016年8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永清、北京奥奇乐公司、北京马迭尔公司支付田春富借款本金1421084元及利息104213元(自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8月25日至,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由李永清、北京奥奇乐公司、北京马迭尔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李永清、北京奥奇乐公司、北京马迭尔公司向田春富支付借款利息直至上述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并由李永清、北京奥奇乐公司、北京马迭尔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李永清、北京奥奇乐公司、北京马迭尔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永清系北京奥奇乐公司、北京马迭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春富系哈尔滨海升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海升龙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29日,田春富与李永清签订《意向协议书》,内容为:“鉴于,哈尔滨马迭尔食品有限公司目前经营状况良好,哈马股东奥奇乐公司董事长李永清要求甲方投资入股,甲方表示同意入股哈马股东北京奥奇乐工贸有限公司以及北京马迭尔食品有限公司。甲方投资总额为人民币7000万元。一、甲方入股哈马股东北京奥奇乐工贸有限公司,占有公司20%股份,待哈马股份制改造时,甲方所持奥奇乐公司股份,折转为哈尔滨马迭尔公司13%股份。二、甲方占北京马迭尔食品有限公司20%股份。哈尔滨马迭尔公司收购北京马迭尔食品有限公司资产前,甲方在北京马迭尔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份将调整为10%。三、北京奥奇乐工贸有限公司和北京马迭尔食品有限公司承诺:甲方投资所占股份依法享受同股同权的待遇。四、甲方于2015年6月30日向乙方指定账户汇入投资款2000万元。五、2015年7月25日前,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公司的工商注册变更后,再汇入投资款3500万元。六、其余1500万元投资款于2015年11月中旬汇入。七、若甲方投资款没有按期到位或者不再继续参与投资入股,以上收到的2000万元,可改为甲方借给北京奥奇乐工贸有限公司和北京马迭尔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不计利息。八、乙方承诺逾期不能按时偿还本协议第七条约定的2000万元,按月20%计算利息,直至完全偿还本息为止。九、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继续平等协商,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与本协议具同等法律效力”。田春富在甲方处签字。李永清在乙方处签字。案外人刘某在见证人处签字。2015年6月30日,田春富分三笔将600万元交付给北京奥奇乐公司;同年7月1日,田春富将400万元交付给北京奥奇乐公司;同年7月2日,田春富将1000万元交付给北京奥奇乐公司。同年10月16日,北京奥奇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交来银行汇款人民币(大写)贰仟万元整”,北京奥奇乐公司在收款处盖章。2016年3月4日,北京奥奇乐公司偿还田春富500万元,打入哈尔滨海升龙公司账户。2016年4月9日,哈尔滨海升龙公司向北京奥奇乐公司、北京马迭尔公司发函要求返还借款1500万元及逾期利息。2016年4月18日,哈尔滨海升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京0118民初2892号,要求北京奥奇乐公司、北京马迭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北京奥奇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偿还田春富1000万元,打入哈尔滨海升龙公司账户。同年5月6日,北京奥奇乐公司偿还田春富500万元,打入哈尔滨海升龙公司账户。收到上述还款后,哈尔滨海升龙公司再次向北京奥奇乐公司、北京马迭尔公司发函要求返还200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138.3万元,并由二公司支付(2016)京0118民初2892号诉讼费用5.971万元。同年5月20日,哈尔滨海升龙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北京奥奇乐公司、北京马迭尔公司向哈尔滨海升龙公司支付借款期间产生的逾期利息138.3万元。同年7月12日,法院以哈尔滨海升龙公司主体不适格作出驳回哈尔滨海升龙公司的裁定。另查,哈尔滨海升龙公司所主张与北京奥奇乐公司、北京马迭尔公司的借款与本案田春富所诉的借款系同一笔款项。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哈尔滨海升龙公司明确表示2000万元系偿还本金。本案作为哈尔滨海升龙公司法人的田春富主张2000万元包含本金和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以下几点:一、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是否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利息金额的确定。一、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是否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田春富与李永清签订的意向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田春富参与北京奥奇乐公司和北京马迭尔公司投资,但该协议中第七条、第八条约定“在2015年7月25日前若甲方投资款没有按期到位或者不再继续参与投资入股,以上收到的2000万元,可改为甲方借给北京奥奇乐工贸有限公司和北京马迭尔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不计利息。乙方承诺逾期不能按时偿还本协议第七条约定的2000万元,按月20%计算利息,直至完全偿还本息为止。”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实际形成投资的法律关系,田春富所给付的2000万元投资款自双方投资关系未成后依照双方约定转为借款。故依照田春富与李永清的约定,田春富与北京马迭尔公司、北京奥奇乐公司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的,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永清作为北京奥奇乐公司、北京马迭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意向协议书中的乙方处签字,双方约定借款用于北京奥奇公司及北京马迭尔公司,其在乙方处签字的行为具有职务性质,对两个公司具有约束力。北京奥奇乐公司、北京马迭尔公司以公司未盖章为由,不同意支付任何款项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且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田春富要求李永清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借款主体为北京奥奇乐公司及北京马迭尔公司,并非李永清个人,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利息金额的确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因该约定超过了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保护利息的上限,法院对此将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4%。因在哈尔滨海升龙公司诉北京奥奇乐公司、北京马迭尔公司(2016)京0118民初2892号案件中,哈尔滨海升龙公司认可三笔还款系清偿的本金,且庭审中田春富明确表示(2016)京0118民初2892号与本案所涉案借款为同一笔款项,故应与确认系本金的偿还。因本案所涉三笔还款为不同时间的还款,故法院根据还款的具体时间节点实际情况以逾期本金为基数分段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为止。根据上述计算方式,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6日,借款产生的利息共计137.475万元。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马迭尔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奥奇乐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春富两千万的借款利息一百三十七万四千七百五十元。二、驳回田春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六十四元,由田春富负担六百七十七元六角(已交纳);由北京马迭尔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奥奇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八千五百八十六元四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查,田春富支付了2000万元后,双方没有按照约定在2015年7月25日前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也没有变更公司工商注册,《意向协议书》中约定的剩余投资款5000万元也没有再支付。北京马迭尔公司、北京奥奇乐公司称双方此后一直在协商投资事宜,田春富不予认可,北京马迭尔公司、北京奥奇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意向协议书、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凭证、北京奥奇乐公司出具的收据、北京奥奇乐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北京马迭尔公司注册登记信息表、(2016)京0118民初2892号民事起诉状、开庭笔录及民事裁定书、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田春富和李永清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意向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田春富参与投资北京奥奇乐公司和北京马迭尔公司,投资款7000万元,并约定先投入2000万元,2015年7月25日前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完成公司的工商注册变更后再汇入投资款3500万元,还约定了剩余1500万元投资款于2015年11月中旬汇入,但该协议中第七条约定若田春富投资款没有按期到位或者不再继续参与投资入股,以上收到的2000万元,可改为田春富借给北京奥奇乐公司和北京马迭尔公司使用,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不计利息。第八条承诺逾期不能按时偿还本协议第七条约定的2000万元,按月20%计算利息,直至完全偿还本息为止。《意向协议书》签订后,田春富只给付了2000万元,此后双方也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未办理公司的工商注册变更、田春富也没有继续按照约定投资,故按照《意向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田春富投入的2000万元已经转换成借给北京奥奇乐公司和北京马迭尔公司的借款,田春富与北京马迭尔公司、北京奥奇乐公司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北京马迭尔公司、北京奥奇乐公司上诉称双方此后仍在协商继续投资事宜、2000万投资款没有转换成借款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李永清作为北京奥奇乐公司、北京马迭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意向协议书中的乙方处签字,双方约定借款用于北京马迭尔公司及北京奥奇公司,其在乙方处签字的行为具有职务性质,代表的是北京马迭尔公司及北京奥奇公司,对两个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北京马迭尔公司以没有实际收到投资款为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北京马迭尔公司及北京奥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28元,由北京马迭尔食品有限公司和北京奥奇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波审 判 员 宋 晖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 助理 王欣欣书 记 员 张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