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民辖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陆韬、刘象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韬,刘象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民辖终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韬,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委托代理人:张彦哲,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象付,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宿松县。上诉人陆韬与被上诉人刘象付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6民初2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陆韬的上诉理由是,与陆韬发生交易的实际是刘象付任法定代表人的“张家港市金港镇满淋红木木材经营部”,该经营部住所地是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香山南路118号,欠条上的刘象付是以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出现,是行使职务行为,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刘象付自己的经常居所地也已经变成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所以本案应当由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陆韬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的欠条,显示债权人一方为被上诉人刘象付,现刘象付据此欠条,向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其所在地点作为接收货币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据此有权管辖。上诉人认为刘象付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行使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与上诉人出具欠条中显示内容存在矛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路昌其审判员  王书庆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亚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