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武汉市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武汉市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332号原告:李某,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武汉市某公司,住武汉市江岸区。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该公司经理,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振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李某诉被告武汉市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志奇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武汉市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陶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武汉市某公司偿还原告工资款及其它款合计17500元;2,判令被告武汉市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武汉市某公司承建武汉市汉阳区龙江庭院8号楼,原告在该项目负责技术施工。2010年5月底该项目完工。该项目部欠我工资14500元。又我为公司垫付货款3000元,公司合计欠我17500元。后公司该项目实际承包人死亡,该款至今未付。故此要求被告承担给付下欠工资和垫付款的责任。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1份证据:工资单。该证据证明现场施工人出具给原告的工资欠款单,欠原告工资28000元,已付13500元,下欠14500元。被告武汉市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是本案实际施工者张某聘请人员,原告主张其权利,应该向张某主张,本案的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据原告出具的工资表,出具时间显示为2010年1月,但此后原告从未向被告进行过催收;第三,原告主张的是工资款,案由应当属于劳动纠纷,应当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第四,本项目当中,相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印章等均由原告保管,因此对原告所出示的工资表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极有可能是原告伪造所得。另原告主张其为分公司垫付3000元货款,公司不认可。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武汉市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合同。该证据证明张某与被告签署了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张某是被告的内部承包人,张某系龙江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该项目中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应当由张某负责。证据二,联系函、委托书。出具函的时间是2009年9月22日。该证据证明本案涉案项目于2009年9月22日由张某转给了余小卫。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2日,被告武汉市某公司与张某签订合同,由张某担任该公司武汉一分公司经理,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详细了约定。其中有条约定张某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09年初张某以被告武汉一分公司名义承建武汉市汉阳区龙江庭院8号楼。2009年3月张某在承建该项目时,聘请原告李某为其工地技术管理人,负责工地技术施工,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4500元。2009年9月22日,张某因故将该工程转让余小卫承建。原告继续在该工地负责技术工作直到2010年5月工程完工。2010年1月31日,原告等4位工地现场管理人员与工地负责人余水松进行2009年度工资结算,4人总工资表载明欠原告10个月工资,每月工资4500元,合计欠45000元,原告借支17000元,下欠28000元。但将“李某”名误写为“李杰”,该工资单上加盖被告龙江庭院项目部公章。后原告在该工资表上将“李杰”直接改为“李某”。从2009年10月到2009年12月期间工资已由余小卫支付给原告。2009年度原告实在张某处务工7个月,应得工资21500元,扣减原告借支款17000元,应付其工资款14500元。本院庭审后对武汉市汉阳区龙江庭院项目部接手人余小卫进行了调查,其证实:2009年10月,张某死亡。此后原告及其他施工队人员、本人等人因建设方未支付建设工程款,每年到武汉市信访办公室、武汉市汉阳区劳动及监察部门反映情况,要求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及劳务费。本院认为:张某系武汉市某公司武汉一分公司经理,该分公司在承建武汉市汉阳区龙江庭院时,张某口头聘请原告李某为该工地技术施工人员,并约定月工资4500元,该口头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龙江庭院项目部与原告等人结算后,在工资单上加盖武汉市某公司龙江庭院项目部公章,双方债权债务成立。项目部所欠原告工资款应由被告一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因被告一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被告承担给付义务。是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所欠劳务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为被告一分公司垫付货款3000元,且被告不认可,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由张某承担给付义务,因张某已死亡,且其系被告一分公司经理,其在承建龙江庭院项目时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享有和承担,故被告辩称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在张某死亡后,与该工程接手人余小卫及其他人员每年去有关劳动、建设管理、信访行政部门反映并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纠纷系劳动争议,应由劳动部门进行仲裁,因被告龙江庭院项目部在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后,双方债权债务成立,该纠纷不是就劳动关系产生争议,故此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龙江庭院项目部等公章在原告处,其工资单有可能是伪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劳务款14500元;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武汉市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志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琨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