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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1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杨艳军与吴国飞、吴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军,吴国飞,吴国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民初234号原告:杨艳军,男,1993年7月15日生,彝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委托代理人:陈宗婷,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飞,男,1976年10月3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经济开发区,被告:吴国华,男,1980年12月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经济开发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开发区龙山大道桃溪园18栋1层8号,统一信用代码:91522701051918559F。法定代表人:冯劲松,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全生,系贵州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艳军诉被告吴国飞、吴国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黔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军委托代理人陈宗婷,被告吴国飞、吴国华及被告鼎和财保黔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3866.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被告吴国飞驾驶贵J×××××号小型轿车沿都匀市906县道由沙寨方向往平塘方向行驶,行驶至19公里加600米处时,与原告杨艳军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吴国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杨艳军被送往黔南州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骨骨折,共治疗24天。由于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被告吴国飞辩称,因其驾驶的贵J×××××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鼎和财保黔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吴国华辩称,因其所有的贵J×××××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鼎和财保黔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鼎和财保黔南支公司辩称,其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首先,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过高应予以调整;其次,误工费、营养费不应当予以支持;第三,对护理费的标准无异议,但只应按照30天计算;第四,后续治疗费按照4500元计算较为合理;第五,交通费与鉴定费原告均未出示原始票据,故不应当支持。此外,被告认为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分项限额赔付,且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被告吴国飞驾驶贵J×××××号小型轿车沿都匀市906县道由沙寨方向往平塘方向行驶,行驶至19公里加600米处时,与原告杨艳军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吴国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杨艳军被送往黔南州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骨骨折,共治疗24天。另查明,被告吴国飞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鼎和财保黔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外,原告杨艳军住所为贵州省××××组,其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一、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吴国飞驾驶的贵A×××××号责任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保黔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鼎和财保黔南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吴国华并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过错,因此,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国飞承担。此外,被告鼎和财保黔南支公司还在庭审中还提出了应按交强险分项赔偿的最高限额予以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该条文中所载明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交通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未对保险人是否有责进行区分,亦未对医疗费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被告鼎和财保黔南支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二、原告主张其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能否得以支持的问题。首先,原告主张应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住院24天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我州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主张其误工费144天,赔偿其误工费21555.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因原告在庭审中并未出具任何证据对其收入和职业予以证明,加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三期鉴定中所明确的误工天数为120天,故本院酌定按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即38873元÷365天×120天=12780.16元。第三,原告主张应赔偿其54天的护理费4711.3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三期鉴定中所明确的护理天数为30天,故本院对三被告提出护理天数只应按照30天计算的抗辩予以采纳,即护理费的数额为,31845元÷365天×30天=2617.40元。第四,原告主张应赔偿其60天的营养费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三期鉴定中所明确的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其60天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予以调整至按每天50计算,即营养费的数额为60天×50元=3000元。第五,原告主张应赔偿其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后续治疗费属于后期医疗费用,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已载明其需要的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确定后期医疗费用的数额为5000元。第六,原告主张应赔偿其交通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的支出情况及数额,但考虑到原告确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本院酌定支持其1000元。第七,原告主张应赔偿其鉴定费1200元,因鉴定费是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开支,虽其在庭审中仅向法庭提交了鉴定费的票据的照片,但其在庭后向法庭邮寄提交了鉴定费票据的原件(已附卷),经法庭审查与其提交了照片一致,加之三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如原告能在庭后向法庭提供原件则由法庭核实后依法判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最后,原告主张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000元,考虑到原告确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本院酌定支持其1000元。根据上述对赔偿数额的分别论述,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12780.16元,护理费2617.40元,营养费3000元,后期医疗费用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28997.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杨艳军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用、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8997.56元。二、驳回原告杨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原告杨艳军负担147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一  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高翔(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