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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6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徐友龙与姚卫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友龙,姚卫华,林凤清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6769号原告:徐友龙,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卫华,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珏丽,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凤清,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徐友龙与被告姚卫华、第三人林凤清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友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被告姚卫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珏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凤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友龙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昆山市巴城镇阳澄湖大禹路XX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请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执行人林凤清签订《房屋买卖成交合同》,约定林凤清将位于巴城镇阳澄湖大禹路XX号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房屋总价为人民币160万元,合同签订后付定金10万元,于2014年年底付50万元,于2015年年底付50万元,于2016年年底付50万元。合同签订后至今,原告已向林凤清支付房款共计110万元,余50万元按约定应在今年年底前支付。合同签订后,该房屋即交付,原告对购买的房屋进行了系统的装修,用作经营大闸蟹营销和餐饮饭店服务,原告一直占有并使用该房屋至今。2016年1月13日被告依据(2015)昆巴民初字第0556号民事判决书向昆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该涉案房屋被作为执行标的物,已查封。为此,原告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林凤清名下的房产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昆山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指定原告将还未付的50万元房款于2016年10月10日前汇入法院指定账户,原告由于资金还未回笼未能及时汇入,遂法院以原告未按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将余款交付执行,案外人享受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为由驳回了案外人异议请求。原告认为,原告向被执行人林凤清购买房屋并占有、使用至今,虽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原告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虽然原告还余50万元未支付,但依照合同约定原告的余款履行期限为2016年年底。原告从事螃蟹养殖与餐饮工作,资金回笼都要到年底,原告之所以未能按法院要求支付50万元到法院,正是由于资金未到回笼期。现在原告可以将该款打入法院账户。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停止对昆山市巴城镇阳澄潮大禹路XX号房屋的执行。被告姚卫华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部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涉案房屋登记在林凤清名下属于林凤清所有,一方面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明其已支付合同价款中除50万余款外的其余部分,另一方面即使原告已经全额支付前期费用,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故不应排除强制执行。第三人林凤清未作答辩。本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原告徐友龙与第三人林凤清签订《房屋买卖成交合同》,约定林凤清将位于昆山市巴城镇阳澄湖大禹路XX号房产房屋转让给徐友龙。房屋总价为人民币160万元,合同签订后付定金10万元,于2014年年底付50万元,于2015年年底付50万元,于2016年年底付50万元,如买方有能力可提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徐友龙即占有该房屋并与其自有的大禹路XX号房产打通作为阿龙蟹庄的经营场所。原告徐友龙迄今已支付房款共计110万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姚卫华依据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巴民初字第0556号民事判决书向昆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昆山市人民法院已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在(2016)苏0583执异60号案件审理期间本院指定原告徐友龙将未付清的50万元于2016年10月10日前汇入法院指定账户,原告徐友龙未能及时汇入。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苏0583执异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即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以上事实由(2016)苏0583执异60号民事裁定书、房屋买卖成交合同、照片及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对涉案的:昆山市巴城镇阳澄湖大禹路XX号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以排除被告姚卫华基于其对第三人林凤清享有的债权的强制执行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该合同余款未清,涉案房屋目前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且原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付清余款,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上述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对涉案的昆山市巴城镇阳澄湖大禹路XX号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友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徐友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郑 羚代理审判员 彭 娟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寅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