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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南宁市九曲湾超市与韦兰梅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九曲湾超市,韦兰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737号原告:南宁市九曲湾超市,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九曲湾农场。经营者:刘伟,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委托代理人:奚锦权,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辛,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兰梅,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委托代理人:朱日荣,男,194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原告南宁市九曲湾超市(以下简称“九曲湾超市”)与被告韦兰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曲湾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奚锦权、陈辛,被告韦兰梅的委托代理人朱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曲湾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8月至2016年6月休息日加班费6491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告没有逼走被告,被告仲裁所述无事实根据。第二、关于被告所主张的加班费。原告认为缺乏依据,理由如下:1、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由于时间过长,被告的证据并不真实准确,原告的上班情况具体以《考勤卡》记录为准。2、即便存在加班,从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可看出,奖金已是作为加班费的一种形式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也接受了。第三、被告主张经济补偿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被告是在合同期内主动辞职的,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韦兰梅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被告的辞工是被迫的,应该得到劳动法规定的辞职补偿。加班不给加班费,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1月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营业员岗位。双方分别于2013年1月6日、2015年12月28日签订了期限从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工资为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规定所有包括被告的员工每月休息3天。被告在2013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每月休息3天,原告认可被告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被告2013年8月至2016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17元,被告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09元。被告在原告处上班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口头以原告未为被告购买五险一金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1日解除。另查明,原告在2013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分别于2013年9月、2014年1月、2014年9月、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015年2月、2015年11月向被告发了加班费80元、77元、80元、100元、100元、240元、23元。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确认韦兰梅与九曲湾超市之间从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之间的休息日加班费346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200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19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九曲湾超市与韦兰梅从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九曲湾超市支付韦兰梅2013年8月至2016年6月休息日加班费6491元;三、九曲湾超市支付韦兰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200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电脑咨询单、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被保险人清单、工作牌、工资条、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双方从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但主张其已经以奖金形式支付给被告,加班费是没有固定计算方式,是根据当时超市效益来给予的,奖金是根据被告出勤情况来发放,双方没有关于奖金数额的具体约定,是原告自己决定发放数额的,且该种方式已得到被告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原告应提交被告具体何时加班及支付加班费数额具体情况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关于加班费已经以奖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不低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每月休息3天,故存在被告每月休息日加班1天的情形。由于被告提交的工资条显示2013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部分月份的加班费,因此,应以被告正常劳动应得的月工资为基数计算一天休息日加班时间的加班费,然后再扣减原告当月已付的加班费,即被告正常劳动应得的每个月工资÷21.75天×1天×200%-原告当月已付的加班费。按照此种计算方法,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2013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合计为5730元(详见判决书后附列表)。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现被告以原告未为其购买五险一金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5年6个月,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计算为2209元/月×5.5个月=12149.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南宁市九曲湾超市与被告韦兰梅之间从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南宁市九曲湾超市向被告韦兰梅支付2013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5730元。三、原告南宁市九曲湾超市向被告韦兰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149.50元。四、驳回原告南宁市九曲湾超市的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南宁市九曲湾超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孙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蔡建冰附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四十四条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