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1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袁兵龙、武汉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兵龙,武汉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卢玉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终1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兵龙,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411号翡翠城1栋29层08室。法定代理人:陈克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民,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玉明,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上诉人袁兵龙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发公司)、被上诉人卢玉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53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兵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上诉人鼎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民,被上诉人卢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兵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其他人民法院重审或改判支持袁兵龙的一审诉讼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关于案件受理费收取的最基本错误表述,并由鼎发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基本事实偏离案件实质,缺乏证据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明致人伤害的车辆最基本情况。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没有将案件事实查明,人为故意偏离争议的法律关系。三、一审诉讼程序严重违法。致人伤害的车辆所有权人没有参与诉讼,遗漏诉讼当事人。一审主审法官庭审语言前后自相矛盾,在庭审中听书记员的提示和引导。鼎发公司辩称:鼎发公司与卢玉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卢玉明辩称:认可袁兵龙的上诉。袁兵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鼎发公司向袁兵龙支付对外赔偿款336563.83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鼎发公司承担。袁兵龙诉称:2014年6月,受害人邢国强受雇于袁兵龙承接的洪山区青菱乡建群一路道排工程的工地从事泥工工作。2014年8月17日,受害人邢国强在工地的第二个污水口进行正常的井口加固收光作业时,突然遭到卢玉明驾驶的鄂A×××××农用车碾压,致使受害人邢国强受伤入院治疗,并构成八级伤��。经查,卢玉明系鼎发公司雇请的从事工作任务的公司工人。袁兵龙承接鼎发公司分包的工程进行劳务施工,鼎发公司目前尚欠袁兵龙劳务费。受害人于2015年3月25日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签发了(2015)鄂洪山张民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书,以受害人与袁兵龙有雇佣关系为由,判令袁兵龙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总计336563.83元,鼎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判决生效后,袁兵龙不服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签发(2016)鄂01民申6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袁兵龙的再审申请。告知袁兵龙另案起诉,进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追偿维权。袁兵龙按照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张民初第0007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全部予以执行。其中由鼎发公司从袁兵龙应付合同劳务费中扣取人民币108712元提交法院执行局,剩余人民币11万元(含执行利息及诉讼费用)由袁兵龙向他人借款,支付给了受害人。执行案件已执行结案,袁兵龙取得了赔偿权利人资格。袁兵龙认为,卢玉明作为与鼎发公司的雇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袁兵龙要求鼎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鼎发公司应该赔偿的损失进行追偿。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卢玉明与鼎发公司之间非雇佣关系。1、本案中,卢玉明与鼎发公司双方口头约定由卢玉明驾驶登记在李露名下的牌号为鄂A×××××号的农用车为鼎发公司转运���方,鼎发公司按每车15元支付报酬,卢玉明与鼎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侧重于运输结果而非卢玉明所提供的劳务。2、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已确认施工现场的实际操作过程缺乏管理,只是对倒土的多少进行了简单的指示,对于具体流程和运量实际上是由卢玉明自己安排的,所以,实际上卢玉明对劳务活动享有很大程度上支配性和独立性。雇佣关系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要求进行劳务活动,劳务的内容由雇主来统一安排和管理,因此,鼎发公司、卢玉明的合同内容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据此,鼎发公司与卢玉明之间应当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案件审理中,袁兵龙明确表示不对卢玉明和李露主张权利;鼎发公司辩称与卢玉明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不应向袁兵龙承担赔偿责任,向法院支付的执行款项不是扣取袁兵龙的劳务费;法院依法向袁兵龙进行��明,告知袁兵龙本案法律关系如不是袁兵龙主张的雇佣关系将承担的诉讼风险,询问袁兵龙是否坚持主张的事实,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袁兵龙经释明后仍然坚持原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袁兵龙主张鼎发公司与卢玉明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经法院释明袁兵龙仍然坚持其诉讼主张,拒绝变更诉讼请求,袁兵龙不具有所主张法律关系下的权利,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但袁兵龙仍然具有实体权利,法院不应作出实体判决,而应作出程序性处理。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袁兵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74元退回给袁兵龙。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卢玉明陈述其是受一个胡姓司机���知去拖土方,也是胡姓司机与其谈的拖土价格,胡姓司机不是鼎发公司的人,卢玉明不认识鼎发公司的人。本院认为:袁兵龙虽主张卢玉明系鼎发公司的雇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鼎发公司对袁兵龙该主张亦不予认可。另外,从卢玉明在二审中的陈述来看,卢玉明与鼎发公司之间亦未建立雇佣关系。因此,对袁兵龙所称卢玉明系鼎发公司雇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卢玉明与鼎发公司不构成雇佣关系的情况下,袁兵龙以此为由提起诉讼向鼎发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其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袁兵龙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易齐立审判员 胡 浩审判员 胡铭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卢宇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