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吴江鑫隆发纺织有限公司、苏州东茂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吴江鑫隆发纺织有限公司,苏州东茂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福兴织造(苏州)有限公司,翁清拔,颜美银,翁清爽,蔡雅清,吴江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107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338号。主要负责人:杨湧,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定峰,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莉,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鑫隆发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法定代表人:翁清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颖,女,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东茂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荷花村。法定代表人:李丽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福兴织造(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法定代表人:翁清拔,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翁清拔。被告:颜美银。被告:翁清爽。被告:蔡雅清。被告:吴江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环路南侧(红洲村)。法定代表人:陈菊观,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吴江鑫隆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发公司)、苏州东茂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茂公司)、福兴织造(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翁清拔、颜美银、翁清爽、蔡雅清、吴江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盛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莉,被告鑫隆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茂公司、福兴公司、翁清拔、颜美银、翁清爽、蔡雅清、天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鑫隆发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4万元,支付欠息44110.57元(欠息暂算至2016年12月2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鑫隆发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3.被告东茂公司、福兴公司、翁清拔、颜美银、翁清爽、蔡雅清对被告鑫隆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天鸿公司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天鸿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鸿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鑫隆发公司在原告处的自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产生的债务在最高额1124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3月3日,被告东茂公司、福兴公司、翁清拔、颜美银、翁清爽、蔡雅清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东茂公司、福兴公司、翁清拔、颜美银、翁清爽、蔡雅清为被告鑫隆发公司在原告处自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为160.8万元、160.8万元、964.8万元、964.8万元、964.8万元、964.8万元。2016年3月3日,被告鑫隆发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份,约定被告鑫隆发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670万元、134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然,被告鑫隆发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发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各担保人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但各被告未予理睬。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鑫隆发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因为担保圈的问题,现在无法还款,请求与原告和解,分期还款。东茂公司、福兴公司、翁清拔、颜美银、翁清爽、蔡雅清、天鸿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东茂公司、福兴公司、翁清拔、颜美银、翁清爽、蔡雅清、天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主张的涉及上述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鑫隆发公司无异议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即,2016年3月1日,天鸿公司作为抵押人(甲方),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6苏银最抵字第87727号)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鑫隆发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以其财产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是指乙方根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1124万元;甲方以本合同附件一《抵押物清单》所列明的财产向乙方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抵押物清单》中载明的抵押物为位于苏州市××区××、xx、xx商铺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号、××号、xx号)。2016年3月3日,抵押双方就前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408万元、257万元、459万元。2016年3月3日,东茂公司、福兴公司、翁清拔、颜美银、翁清爽、蔡雅清分别作为保证人(甲方),与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编号分别为2016苏银最保字第10940号、2016苏银最保字第10940-1号、2016苏银最保字第10939号、2016苏银最保字第10939-1号、2016苏银最保字第10939-2号、2016苏银最保字第10939-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六份,均约定:为确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鑫隆发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均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分别为160.8万元、160.8万元、964.8万元、964.8万元、964.8万元、964.8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以上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六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甲方承诺: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保证、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如本合同的担保范围包含多笔债权的,乙方有权决定债权之间的清偿顺序及比例。2016年3月3日,鑫隆发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6苏银贷字第811208010801号、第81120801085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分别为670万元、134万元,贷款期限均自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贷款利率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金额和利率为准,借款凭证(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均为购货;贷款利率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前一个工作日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上浮92BPs确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期限内保持不变;本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本合同项下贷款甲方应付利息的计算公式为:甲方应付利息=实际贷款余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首次结息日分别均2016年4月20日,结息方式均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有权依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息。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本金对应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乙方因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2016年3月3日,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向鑫隆发公司分别发放贷款670万元、134万元,借款年利率均为5.22%,借款起息日均为2016年3月3日,借款到期日均为2017年3月3日。贷款发放后,鑫隆发公司支付了本金数额为670万元、134万元的借款截至2016年11月20日的利息,于2016年12月21日支付本金数额为670万元借款的部分利息230.13元,此后再未付息。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催讨未果,故通过邮寄方式向借款人及各担保人发送律师函,宣布二笔贷款提前到期,其中借款人鑫隆发公司于2017年1月6日签收了相应律师函。庭审中,中信银行盛泽支行明确案涉借款欠息计算方式为:本金数额为670万元、134万元的借款,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按照年利率5.22%计算利息,自2017年1月7日起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83%计算罚息,并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不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12月,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15万元。以上事实,有中信银行盛泽支行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欠款截屏、聘请律师合同、律师函、邮寄凭证、邮件签收查询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隆发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天鸿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东茂公司、福兴公司、翁清拔、颜美银、翁清爽、蔡雅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鑫隆发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鑫隆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4万元。贷款提前到期日为律师函送达主债务人被告鑫隆发公司之日,即2017年1月6日。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及对借期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借款主从合同中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已实际接受了相应法律服务,律师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计收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成立并有效的抵押合同主张对天鸿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抵押房产已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东茂公司、福兴公司、翁清拔、颜美银、翁清爽、蔡雅清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鑫隆发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分别以160.8万元、160.8万元、964.8万元、964.8万元、964.8万元、964.8万元为限。被告东茂公司、福兴公司、翁清拔、颜美银、翁清爽、蔡雅清、天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鑫隆发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804万元,并偿付利息、罚息及复利(以本金67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按照年利率5.22%计算利息,扣除已付利息230.13元,并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对当期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7.83%计收复利;自2017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83%计算罚息,并对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按年利率7.83%计收复利。以本金13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按照年利率5.22%计算利息,并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对当期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7.83%计收复利;自2017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83%计算罚息,并对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按年利率7.83%计收复利)。二、被告吴江鑫隆发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15万元(上述二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62×××6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三、被告苏州东茂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福兴织造(苏州)有限公司、翁清拔、颜美银、翁清爽、蔡雅清对被告吴江鑫隆发纺织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义务分别在160.8万元、160.8万元、964.8万元、964.8万元、964.8万元、964.8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若被告吴江鑫隆发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有权以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就被告吴江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xx铺、xx铺、xx商铺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号、××号、xx号,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数额408万元、257万元、45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鑫隆发纺织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71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9719元,由被告吴江鑫隆发纺织有限公司、苏州东茂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福兴织造(苏州)有限公司、翁清拔、颜美银、翁清爽、蔡雅清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唐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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