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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2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霸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与韩春景劳动争议2017民终229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天霸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韩春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天霸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谢美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毅,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春景,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宝清县。上诉人广州市天霸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霸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8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聘请的职员。2016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广州市天霸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双方所有款项已结清,无其它争议。双方因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协商不成,被告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8日的加班费2052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仲裁委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6]379号仲裁裁决,查明:“申请人于2011年1月1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职保安。2011年8月2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仲裁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确认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到期日是2016年1月8日,被告于2016年1月8日离职,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月平均工资3000元。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天霸公司一审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l0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任职保安,原告与被告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于2016年1月8日届满,临近合同期届满时,原告曾协商留任,但被告明确拒绝,而双方不能就重新签订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本案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是双方劳动合同期届满,而被告不同意续订合同,依法并不属于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情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韩春景在原审辩称:双方签订3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分别是2011年至2013年,2013年至2015年,2015年至2016年。双方协商留任不是事实。收据,当时为年终奖,与我当时所签的不一致。原告跟我方说不再进行续签劳动合同,这不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仲裁查明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应确认为于2011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8日。本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8日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除了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在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下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否则用人单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且向被告提供了维持或高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3000×5),扣除原告已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尚应支付12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天霸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向韩春景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二、驳回广州市天霸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天霸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天霸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天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并未查清案件事实,具体表现在:1、韩春景于2011年1月10日进入天霸公司工作,任职保安,双方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及2013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合同期限于2016年1月8日届满,临近合同期届满时,天霸公司曾协商留任,但韩春景明确拒绝,而双方不能就重新签订合同达成一致意见,韩春景在劳动仲裁阶段就已对上述过程作陈述,且韩春景在一审庭审中再次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据此事实,天霸公司不需向韩春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由于劳动仲裁委的庭审笔录需由法院调取,天霸公司在一审阶段已向法院提出调取申请,但一审法院对天霸公司的合法请求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仍强行以“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且向被告提供了维持或高于原告劳动合同约定调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是不负责任的。2、天霸公司在起诉中举证的《收据》一份,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双方所有款项已结清,无其他争议。”一审判决也对此事实查明,该《收据》是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的最终约定,韩春景也确认无其他争议,故天霸公司不需向韩春景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查明了该《收据》,但并未对该份证据作认定,而判令天霸公司再另行支付12000元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综上,天霸公司认为本案中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是双方劳动合同期届满,而韩春景不同意续订合同,依法并不属于天霸公司需向韩春景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情形;且有证据证明双方已就经济补偿金问题达成一致,双方所有款项已结清。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韩春景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本院据天霸公司的申请调取了本案仲裁的庭审笔录。韩春景在仲裁庭审时陈述离职时间及原因如下:“2016年1月8日离职,离职原因是12月份公司找我说劳动合同到2016年1月8日就到期,被申请人(公司)说到期就终止合同,我说你要终止就终止,我同意终止,1月8日晚上公司又跟我说要我继续上班,但是要写承诺书,我不同意,第二天我就走了。”经质证,天霸公司称:对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仲裁笔录内容显示了上诉人两次与被上诉人协商续签劳动合同,均被被上诉人拒绝,故双方不能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上诉人,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韩春景质证称:上诉人在2015年说要终止劳动合同,在2016年元旦前又说让我再干一年,1月8日晚,上诉人又说让我签一份公司写好的承诺书,我说让我干就签劳动合同,但不会签承诺书。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确认:《收据》是由天霸公司打印好让韩春景签名。本院认为:韩春景与天霸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确认从2011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8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该项仲裁裁决。关于天霸公司应否向韩春景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除了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在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下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否则用人单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关于未能续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天霸公司称在临近合同期届满时曾与韩春景协商留任,因韩春景拒绝而导致未能重新签订合同,但天霸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协商留任的条件是向韩春景提供维持或高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另从韩春景在本案仲裁及一、二审诉讼的陈述看,也未能反映天霸公司协商留任的条件是提供维持或高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因此,天霸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天霸公司应向韩春景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另,《收据》是由天霸公司拟制和打印,如果《收据》内容涉及劳动者放弃与终止劳动关系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在出具《收据》给韩春景签名时应采取合理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尽合理的提醒和说明义务。从《收据》内容看,并未明确载明《收据》是对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所涉权利义务的清结,也未载明“经济补偿金”是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载明“双方所有款项已结清,无其它争议”中的“所有款项”是包含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所涉及的经济补偿,因此,在韩春景未明确表示放弃向天霸公司主张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权利的情况下,韩春景要求天霸公司依法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令天霸公司向韩春景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天霸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慧斯审判员  陈瑞晖审判员  崔利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庄武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