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7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张庆荣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庆荣,女,1981年7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武汉市青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荣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8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庆荣在武汉市青山区博汇精品酒店一楼楼梯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少许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贩卖给涉毒人员邓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成分均为甲基苯丙胺,共重0.2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庆荣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法定的可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张庆荣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庆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庆荣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庆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庆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付端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