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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程某1、陈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1,陈某1,陈某2,程某2,程振河,谢军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刑终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程某1,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江西省奉新县人,汉族,家住江西省奉新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1,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江西省奉新县人,家住江西省奉新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小喜,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江西省奉新县人,汉族,家住江西省奉新县。委托代理人许建虹,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2,男,1996年1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奉新县,汉族,初中文化,铲车司机,家住江西省奉新县。2015年1月30日,因伤害他人被奉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1月3日经江西省奉��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振河,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江西省奉新县人,汉族,家住江西省奉新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军军,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江西省奉新县人,汉族,家住江西省奉新县。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2犯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赣0921刑初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本案刑事部分,原审被告人程某2未上诉,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亦未抗诉,现已生效。附带民事部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1、陈某1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了上诉人程某1、陈某1、询问了上诉人陈某2,询问了被上诉人程某2���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2在未取得铲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一辆黄色“山东莱工”牌铲车从奉新县赤田镇十五里亭前往赤田镇帅家组方向铲土,当铲车行驶至帅家组路段时欲左拐弯去铲土时,与同向行驶欲超车的被害人陈某2驾驶的红色“速尤迪”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2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2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逃离了事故现场,被告人程某2逃离现场后于当日16时许主动到奉新县交警大队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奉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2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奉新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程某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拐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陈某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车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某2赔偿了被害人陈某2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3万元(含尚未支付的6万元)并取得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6年4月2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入院诊断:失血性休克,小腿毁损伤(右),肋骨骨折(右),胸腔积液,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右),腘动脉损伤(右),于2016年4月2日在全麻下行右下肢扩大清创+血管神经探查+右大腿截肢术,术后愈合抗炎、改善循环、止痛、输血治疗,于2016年4月13日在腰麻下行清创探查术,术后予以抗炎、止痛、改善循环等对症治疗。出院后于2016年4月29日转奉新县人民医院进行抗炎、活血对症处理。2016年5月18日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陈某2右下肢损伤���定为五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与胡芬芬婚后分别于2010年11月17生育一女陈涵,于2011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陈昱。此次交通事故经奉新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人陈某2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程某2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1、陈某1系共同承包赤田镇园田化工程,所得利益平均分配,二者系合伙关系。在承包施工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1委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振河帮忙雇请铲车作业,完成一天工作任务获报酬400元,而关于雇请的铲车其他事项未作出明确要求。铲车的相关费用由铲车驾驶人员自行与陈某1、程某1结算。程振河接受委托后遂叫其儿子即被告人程某2驾驶铲车前往作业,被告人程某2本人提供铲车前往程某1、陈某1承包的工地作业,上午作业完成后,下午驾驶驾车返回现场施工作业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在案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2016年4月2日中午,他驾驶摩托车从厂里下班回家,约13时许,当车行驶到帅家路段时,一辆铲车在前进方向右边第一条车道行驶,他在右边(公路边上第二条车道行驶),铲车时速不是很快,他就超车,超车时铲车忽然向左拐弯,他避让不及,他的左膝盖就撞到对方铲车的铲斗左侧,撞到后他向前进方向右边避让,摔倒在公路的左边(前进方向),造成他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时摩托车上只有他一个人,摩托车的车速大概30-40码,铲车转弯的时候没有打转向灯。(2)证人程某1的证言:2016年4月2日中午,他和开铲车的司机在十五里亭一起吃完中饭去工地,铲车司机开着铲车,他开着自己的车,他开车��到工地时,就将车停放在赤田镇垃圾处理站路段,铲车司机就开着铲车继续到工地铲公路上的沙石,具体怎么发生事故的他不清楚,因为他当时没在现场。工地边上村庄的人跟他说可能是工地上的铲车发生事故,叫他赶紧过去看下,到了现场他看到已经发生事故就赶紧拨打了报警电话。他到现场的时候,铲车司机还没离开现场,他看到现场一辆铲车和一辆摩托车,摩托车边上躺着一个人,右脚受伤,还打电话给他家里人说发生了事故,他和铲车司机一开始不认识,铲车司机帮他做事时才认识的。证人程某1出庭作证证实:案发当天他的合伙人打电话给他说他们下面的人出了车祸,他到现场后看到程某2正在拦救护车,他便主动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被害人的亲属误认为他是肇事司机就与他发生揪扯,他担心被告人程某2会挨打就示意他离开。(3)受���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报案及受理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当天侦查人员对位于奉新县赤田镇帅家路段的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5)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奉公交认(20160402C)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程某2未取得工程铲车操作证驾驶工程铲车上路行驶,且未遵循拐弯车辆让直行车辆先行的原则,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6)江西豫章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章车司某所[2016]痕鉴字第93号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车辆痕迹系车架号为480919916、发动机号为85111991无牌红色“速尤迪”两轮摩托车前右侧部位及其人体下肢体等部位与黄色“山东莱工”铲车前端工程装卸斗左侧部位碰撞刮擦所形成。(7)奉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奉(公)伤鉴(活)字[2016]0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2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8)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证明:案发时被告人程某2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被害人陈某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9)人口信息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人程某2及被害人陈某2的自然情况,被告人程某2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0)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程某2于2016年4月2日13时36分许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1)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询证明:被告人程某2因伤害他人于2015年1月30日被奉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12)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程某2于2016年4月2日16时许到奉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自首。(13)办案说明、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程某2在侦查阶赔偿了被害人陈某213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程某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振河、谢军军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了陈某2的赔偿款人民币三十万元,余款六万元由被告人程某2于2017年10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三万元,于2018年10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三万元,被害人陈某2对被告人程某2表示谅解。(14)被告人程某2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4月2日13时许,他驾驶铲车从十五里亭到帅家方向铲土,约13时30分许,铲车行驶至帅家组路段时,他准备左拐弯去铲土(横过马路)时,一辆与他同向行驶过来的摩托车撞到铲车的左侧面,撞到之后摩托车就摔倒在地,他就将铲车开到公路的左边(前进方向),下车去看对方的伤势情况,对方右脚伤势较为严重。上述事实,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奉公交认字(20160402C)事故认定书,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发票费用明细账,奉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赣(景)[2016]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赣残辅具司某字第043号残疾辅助器具装配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张,赤田镇人民政府办公室的证明,门诊费票据,救护车发票及收据,证人程某1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人程某2提交的山东莱工润工机械驻奉新办事处的收款收据,协议一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1、程某1提交的证明、垫付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人程某2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未取得工程铲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上牌的工程铲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程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某2离开事故现场是因为避免遭到伤害而非为了逃离法律责任,并于当天下午4点主动到奉新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其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程某2肇事后虽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但其并未拨打报警电话,亦未向其他人表明其为肇事者的身份,被害人的亲属虽在现场但并未实施伤害被告人的行为,被告人程某2离开现场后并未立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规定,因此,被告人程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2犯罪后主动到奉新县交警大队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2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由于被告人程某2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受伤,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依法应获赔的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89997.54元[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费80595.24元+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5211.82元+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668.55元+1607.25元+216元+277.68元+121元)+救护车(750元+550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3000元,该笔费用虽尚未实际发生,但属必要支出,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而其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应为4344.09元:[46天(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4648元/年÷12÷21.75天)];4、关于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975元计算,故护理费应为3965.80元:[37天(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7天+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27975元/年÷12÷21.7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37天×50元/天);6、营养费740元:(37天×20元/天);7、关于伤残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居住满1年并有固定收入来源,原告人陈某2���下肢为伤残五级,其应获得的伤残赔偿金为197313元(133668元+63645元):(11139元/年×20年×6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女儿陈涵的生活费应为30549.6元:[8486元/年×(18-6)年×60%÷2],其儿子陈昱的生活费应为=33095.4元:[8486元/年×(18-5)年×60%÷2],原告人陈某2诉请的其母龚某的扶养费,因其母亲系1962年4月28日出生,案发时尚未年满55周岁,因此其主张的该笔扶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63645元;8、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残疾辅助器具适配费337920元,装配假肢初次需要30天,装配训练期间需1人陪护,每次陪护时间约为10天,需装配11次,因此装配假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30天+10天/次×11次)×(27975元/年÷12÷21.75天)=15005.75元,装配假肢期间食宿、交通费用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总额为357925.75元;9、��定费4500元(含伤残鉴定和残疾辅助器具鉴定);10、关于交通费,原告人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该笔费用属应当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65636.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于法无据,对该赔偿项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已经划分主次责任,因此对于赔偿责任比例,本院认为原告人陈某2对其自身全部经济损失承担30%,被告人程某2承担70%为宜。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机动车方未购买交强险的,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人程某2应赔偿原告人陈某2的经济损失为(665636.18元-120000元)×70%+120000元=501945.3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1、程某1与被��人程某2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被告人程某2驾驶自己的铲车,按照程某1、陈某1的要求施工作业,完成一定工作量后,每天按400元计付报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被告人程某2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1、程某1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程某1、陈某1是定作人,程某2是承揽人。被告人程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没有取得铲车操作证,驾驶未上牌的铲车在道路上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盲目自信,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因对其自身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其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人程某2与被害人陈某2就附带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1、程某1在委托程振河帮忙雇请铲车时未对铲车操作人员的资质作出明确要求,陈某1、程某1作为共同定作人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应对承揽人即本案被告人程某2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定作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1、程某1应对被告人程某2的行为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程某1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01945.33元×15%=75291.8元,扣减已赔偿的25000元,其还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50291.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振河、谢军军既非本案肇事铲车的所有人亦非管理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1、程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零二百九十一元八角。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程某1、陈某1及其代理人提出:1、本案是承揽关系,但两上诉人程某1、陈某1���有选任过失的责任,并且事故的发生不是发生在完成工作过程当中,两上诉人程某1、陈某1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即使判决两上诉人程某1、陈某1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计算损失中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是物质损失的赔偿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计算赔偿数额有误,不应该将交强险15%的责任让两上诉人程某1、陈某1承担。综上,在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陈某2及其代理人提出:1、本案中上诉人陈某2与程某1、陈某1之间是提供个人劳务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因此陈某2所有损失都应该由程某1、陈某1来承担。2、一审法院划分交通事故的责任不妥,应该程某2承担80%的主要责任,陈某2承担20%的次要责任,而不是一审法院划分的程某2承担70%、陈某2承担30%的责任。3、即使本案认定为承揽关系,程某1、陈某1承担��任过失的责任应该达到30%,而不是一审法院划分的15%。4、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及适用赔偿标准上,也存在错误。本案上诉人陈某2在工厂务工,且经常居住地是城镇,应该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陈某2的母亲已经年满54周岁,且其没有社保,应该对陈某2要求赔偿其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予以支持;陈某2残疾辅助器具费是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计算得来,残疾辅助器具费应该全额得到支持。另外,一审法院扣除程某1、陈某1赔偿款中2.5万元,陈某2这边没有直接得到,陈某2不予认可。上诉人陈某2对上诉人程某1、陈某1提出的上诉意见答辩称:程某1、陈某1与程某2之间是提供劳务关系,而且程某2已经是在提供劳务过程当中。即使认定他们之间是承揽关系,程某1、陈某1也应该承担选任过失的相应责任。上诉人程某1、陈某1对上诉人陈某2提出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程某1、陈某1与程某2系承揽关系是正确的;陈某2与程某2之间交通肇事责任的划分是法院的裁量权,是适当的;陈某2由于是农村户籍,虽然其在工厂上班,但其居住在乡村,计算参加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是正确的;陈某2母亲年满54周岁,但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一审法院没有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对陈某2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也是正确的;关于程某1、陈某1垫交2.5万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我们一审已经提交了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予以扣除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程某2答辩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无异议,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程某1、陈某1、上诉人陈某2、被上诉人程某2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一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某2提出一审法院划分交通事故的责任不妥,应该程某2承担80%的主要责任,陈某2承担20%的次要责任的问题。经查,本次交通事故经奉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原审被告人程某2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陈某2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划分程某2承担70%的责任,陈某2承担30%的责任较为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2提出本案中陈某2与程某1、陈某1之间是提供个人劳务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因此陈某2所有损失都应该由程某1、陈某1来承担的问题及上诉人程某1、陈某1提出程某1、陈某1没有选任过失的责任,并且事故的发生不是在完成工作过程当中,两上诉人程某1、陈某1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经查,程某2系驾驶自己的铲车,按照程某1、陈某1的要求施工作业,完成一定工作量后,每天按400元计付报酬,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规定。因此,程某2与陈某1、程某1之间形成承揽关系,程某1、陈某1是定作人,程某2是承揽人。程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取得铲车操作证,驾驶未上牌的铲车进行施工,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程某2具有重大过错,其应对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陈某1、程某1定做施工时,未对铲车操作人员资质进行相应审查,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应对承���人程某2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程某2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陈某1、程某1应对被告人程某2的行为承担15%的赔偿责任,责任划分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该部分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程某1、陈某1提出一审法院计算损失中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是物质损失的赔偿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法院计算赔偿数额有误,不应该将交强险15%的责任让两上诉人程某1、陈某1承担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将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陈某2所受的损失,将交强险15%的责任让两上诉人程某1、陈某1承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该部分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某2提出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及适用赔偿标准上,也存在错误。本案上诉人陈某2在工厂务工,且经常居住地是城镇,应该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陈某2的母亲已经年满54周岁,且其没有社保,应该对陈某2要求赔偿其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予以支持;陈某2残疾辅助器具费是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计算得来,残疾辅助器具费应该全额得到支持。另外,一审法院扣除程某1、陈某1赔偿款中2.5万元,陈某2没有直接得到不予认可的问题。经查,陈某2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居住满1年并有固定收入来源,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陈某2母亲系1962年4月28日出生,案发时尚未年满55周岁,因此其主张的该笔扶养费于法无据,不能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全部支持了陈某2要求的参加辅助器具适配费的损失,并酌情支持了部分护理费、食宿费、交通费等损失,已经���持了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总额为357925.75元;一审法院确认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总额为357925.75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程某1、陈某1已经垫交赔偿款2.5万元的问题,经查,程某1、陈某1垫交2.5万元有相关部门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部分上诉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程某2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未取得工程铲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上牌的工程铲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程某2肇事后虽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但其并未拨打报警电话,亦未向其他人表明其为肇事者的身份,被害人的亲属虽在现场但并未实施伤害行为,程某2离开现场后并未立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规定。程某2犯罪后主动到奉新县交警大队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程某2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由于原审被告人程某2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致使上诉人陈某2受伤,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上诉人陈某1、程某1在选任承揽人时存在一定过失,其应对承揽人即程某2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振河、谢军军既非本案肇事铲车的所有人亦非管理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陈某2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该交通事故经认定,陈某2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其自己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施学珍审判员  丁圣翔审判员  易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彭剑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