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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9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9573郭如何与张胜利、牛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如何,张胜利,牛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9573号原告:郭如何,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泗洪县。被告:张胜利,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泗洪县。被告:牛兰英,女,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泗洪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华,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如何诉被告张胜利、牛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张胜利、牛兰英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如何,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如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5%,从2012年4月16日起计算到偿还完毕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因家庭经营所需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归还20000元,该借款约定利息为0.25,当日被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至今未将借款本息还清。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胜利辩称,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2015年3月5日,双方约定如原告再借3万元,被告将本息还清,原告未将借条带给被告,于是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出具2012年4月16日的欠条作废的证明。所以该5万元的借款已不存在。同时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约定利息。现被告同意偿还3万元,但暂时无能力。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牛兰英辩称,原告所诉的3万元借款是在两被告离婚后所借,与被告牛兰英无关。被告牛兰英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胜利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5%。2015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张胜利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以上欠条作废(50000.00),同日,被告张胜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如何叁万元正(30000.00元),到2015年11月还清。被告张胜利、牛兰英于1990年10月30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3年4月16日,登记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张胜利于2015年3月5日出具的30000元借条中的借款是被告偿还其2012年4月16日的50000元借款中的20000元后重新出具的借条,还是新的借款;被告牛兰英应否承担偿还责任;2.涉案借款有无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争议焦点,被告张胜利陈述其偿还50000元本息后再向原告借款30000元,而原告陈述被告偿还20000元,其因原借条未带而向被告书写了50000元借条作废的证明。本院认为,如果被告确需再借款,其可以先偿还部分借款,没有必要全部偿还借款后再向原告借款,因此,被告的陈述与情理不符,可信度较小,而原告的陈述可信度较大。故应认定涉案的30000元借款并非新的借款,而该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牛兰英应与被告张胜利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的30000元借款,虽是被告偿还之前50000元借款后的余款,但被告在重新立据时没有确定利息,原告又无证据证明是按照之前借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胜利、牛兰英偿还原告郭如何3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胜利、牛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孙仲洪人民陪审员  陈宏友人民陪审员  梁 广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子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郭如何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张胜利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偿还20000元后,又重新出具30000元借条的事实。二、被告张胜利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3月5日,其与原告产生新的借贷关系的事实。三、被告牛兰英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离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离婚,涉案借款不再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1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