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民初3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孙洪军与张在生、徐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军,张在生,徐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3107号原告:孙洪军,男,1967年11月18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李辉,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在生,男,1970年6月27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徐春霞,女,1974年2月3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孙洪军诉被告张在生、徐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军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在生、徐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军诉称,被告张在生自2011年起至2015年止多次向原告孙洪军借款,共计人民币156500元。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绝偿还。二被告是夫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6500元,利息14085元,共计170585元。被告张在生未作答辩。被告徐春霞书面辩称,原告诉称张在生自2011年至2015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在此期间被告虽与张在生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徐春霞因张在生长期以来有赌博的恶习,导致两人夫妻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多年。被告徐春霞并不清楚张在生的个人情况,被告徐春霞已经在2015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张在生未到庭应诉,被告徐春霞于2016年9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于2017年2月13日准许双方离婚。原告诉称的张在生向其借款156500元,被告徐春霞与原告素不相识,张在生是否向原告借款被告徐春霞不知情,在被告徐春霞与张在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在生对家庭和孩子都不负责任,张在生所挣工资几乎都用于个人挥霍,张在生从未向被告徐春霞提起过向任何人包括原告借款。因张在生未到庭应诉,被告徐春霞对原告与张在生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不予认可,况且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中有多张是借到“孙红军”的借条,并非是原告的名字;借条中也并未写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徐春霞在2011年至2015年期间与被告张在生虽存在夫妻关系,即使张在生在外借款,但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张在生的借款只有用于家庭生活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所主张的张在生的借款并非是被告徐春霞与张在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春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春霞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在生与被告徐春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在生自2011年起至2015年止分14次向原告孙洪军借款,其中,2011年3月19日,借款3300元;2011年4月10日,借款10000元;2011年7月15日,借款2800元;2012年5月31日,借款10000元;2013年5月1日,借款15000元;2013年6月13日,借款10000元;2013年10月8日,借款8000元;2013年11月26日,借款13000元;2013年12月13日,借款12500元;2014年2月17日,借款12000元;2014年5月15日,借款27000元;2014年6月23日,借款10500元;2014年9月10日,借款11000元;2015年2月8日,借款11400元。被告张在生以上向原告孙洪军共计借款156500元,被告张在生给原告孙洪军出具借条14份,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原告孙洪军向被告张在生追要上述借款未果,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十四份、户籍证明一份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在生欠原告孙洪军借款共计156500元,由被告张在生给原告孙洪军出具的14份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张在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张在生偿还借款156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孙洪军提供的14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孙洪军要求被告张在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本案的14笔借款为被告张在生与被告徐春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借款均为现金借款,借款主要用于给被告张在生母亲治病、为孩子交保险,具体哪些借款数额是为被告张在生母亲治病、哪些是为孩子交保险,原告方称不清楚。原告提供的14份借条上均没有被告徐春霞的签名,被告徐春霞对上述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承认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未要求被告徐春霞在上述借条上签字确认,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张在生与被告徐春霞之间存在共同举债合意;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已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徐春霞分享了该借款带来的利益。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张在生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春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在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洪军借款156500元。二、驳回原告孙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原告孙洪军负担153元,被告张在生负担1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传宝代理审判员 刘光鑫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朱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