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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民初3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滁州麦迪尔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滁州麦迪尔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3031号原告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英轩街3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57497098J。法定代表人赵东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安成,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麦迪尔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工业园C区。法定代表人涂前峰,董事长。原告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日科公司)诉被告滁州麦迪尔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麦迪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晓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滁州麦迪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日科公司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ACR产品,并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对账确认截止于2014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2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退货25420元,余款3658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3658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滁州麦迪尔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生产的ACM产品。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每月购买原告生产的ACM产品3吨,货款为372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货到买方仓库3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逾期未付款的,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于2014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62000元未付。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2月退货25420元。余款36580元原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买卖合同、对账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对账单真实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未付形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应于货到被告仓库30日内结清。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货物到达被告仓库的时间,即无法确定被告需偿付货款的日期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违约金自对账截止日期次日起算,系原告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违约条款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滁州麦迪尔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麦迪尔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658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由被告滁州麦迪尔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裴晓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