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蔡春波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春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169号移送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路788号,机构代码:01420384-5法定代表人陈晓君,院长被执行人蔡春波,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30岁,汉族号码520202198610299217,住贵州省盘县被告蔡春波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刑初187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人蔡春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扣押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冰壶一个、吸管二十根,予以没收。”因被告蔡春波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移送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200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在其辖区内进行财产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将依相关规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罚金义务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义务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刑初1877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罚金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嵇浩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