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辖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蚁文清、刘秀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蚁文清,刘秀凤,福建粤海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民辖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蚁文清,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凤,女,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粤海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陈岱镇竹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2591707912P。法定代表人:郑石轩,董事长。上诉人蚁文清、刘秀凤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2民初14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蚁文清、刘秀凤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饲料购销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并没有提示,故上诉人不清楚存在约定管辖条款,直到被上诉人起诉时才知道,因此该约定是无效的。本案购销合同的实际签订地、饲料交货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在莆田市涵江区,故本案应由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福建粤海饲料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福建粤海饲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上诉人蚁文清、刘秀凤于2015年3月9日签订的《粤海饲料集团福建粤海饲料有限公司饲料经销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若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即被上诉人福建粤海饲料有限公司,该约定管辖条款具体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且没有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福建粤海饲料有限公司向其所在地的云霄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云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我省部分诉讼费用收费标准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原审裁定案件受理费100元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本案的购销合同系格式合同,其不清楚约定管辖条款。经查,本案讼争《粤海饲料集团福建粤海饲料有限公司饲料经销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位于该合同尾部靠近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的位置,且标题“十一、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以黑色字体显示,即被上诉人已经以合理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该约定管辖条款,上诉人主张不清楚该约定管辖条款不符合常理,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蚁文清、刘秀凤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丽萍审 判 员 林 莉代理审判员 王梓聪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思怡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