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3027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旦知扎西盗窃案的判决书
法院
夏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旦知扎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3027刑初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旦知扎西,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夏河县,住夏河县,牧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夏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夏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10日被夏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夏河县看守所。夏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旦知扎西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斐、赵霆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工作人员旦正吉担任法庭翻译,被告人旦知扎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旦知扎西伙同旦知才旦(另案起诉)、斗格扎西(已判刑)等人,经事先谋划,驾驶货车流窜至青海省泽库县多禾茂乡塔土乎村,将被害人才某某某家的30头牦牛盗走,装车时丢弃5头,剩余25头牦牛由上述三人运到夏河县阿木去乎镇后分赃。经青海省泽库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30头牦牛价值119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旦知扎西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旦知扎西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旦知扎西伙同旦知才旦(另案起诉)、斗格扎西(已判刑)等人,经事先谋划,驾驶货车流窜至青海省泽库县多禾茂乡塔土乎村,将被害人才某某某家的30头牦牛盗走,在装车时丢弃5头,剩余25头牦牛由上述三人运到夏河县阿木去乎镇后分赃并变卖。经青海省泽库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30头牦牛价值11900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2016年10月31日晚夏河县公安局民警在桑科乡将被告人旦知扎西抓获。事发后除被害人才某某某自行找回了5头牦牛外,旦知扎西及其同伙就剩余的25头被盗牦牛,向被害人才某某某进行了退还或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旦知扎西犯盗窃一案确有发生,受理程序合法。2、被害人才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1日凌晨,被害人才某某某家的30头牛被盗的事实。3、同案犯旦知才旦的供述,证实2015年年底,旦知扎西、旦知才旦、斗格扎西三人,在青海省泽库县盗窃了30头牛的事实。4、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法院(2015)泽刑初字第21号判决书,证实2015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旦知扎西伙同斗格扎西、旦知才旦等人,在青海省泽库县多禾茂乡塔土乎村4社盗窃才某某某家的30头牦牛的事实。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法院已对斗格扎西依法作出判决。5、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同案犯斗格扎西的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经指认,青海省泽库县多禾茂乡塔土乎村4社即是斗格扎西、旦知扎西、旦知才旦三人盗窃牦牛的地点,多禾茂乡塔土乎村斗拉加家草场附近是盗窃后装运牦牛的地点;经辨认,证实旦知扎西就是与辨认人斗格扎西共同实施盗窃的同伙之一。(2)被告人旦知扎西的辨认笔录,经辨认,证实斗格扎西、旦知才旦就是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的同伙;青海省泽库县多禾茂乡塔土乎村即是旦知扎西伙同他人盗窃牦牛的地点。(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相关情况。6、青海省泽库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才某某某被盗的30头牦牛共价值119,000元人民币的事实。7、被告人旦知扎西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份,旦知扎西伙同旦知才旦、斗格扎西等人,驾驶货车流窜至青海省泽库县多禾茂乡盗窃牦牛的事实。8、被告人旦知扎西的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旦知扎西生于1980年3月11日,在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夏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旦知扎西没有主动投案的情节。10、民事赔偿协议,证实被害人才某某某自行找回的5头牦牛外,旦知扎西及其同伙就剩余的25头被盗牦牛,向被害人才某某某进行了退还或赔偿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旦知扎西对所有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旦知扎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30头牦牛,价值共计119,00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除被害人才某某某自行找回的5头牦牛外,被告人旦知扎西及其同伙就剩余的25头被盗牦牛,向被害人进行了退还或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并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旦知扎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爱杰审判员 王雁鹏审判员 张夏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旦正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