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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24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许长春、王忠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长春,王忠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长春,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现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1996年6月28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5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2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刑期自2010年8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5日经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忠仁,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现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长春、王忠仁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宾、代理检察员刘炳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长春、王忠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末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被告人许长春伙同被告人王忠仁,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饲养的本地土狗,共计7条,价值21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末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王忠仁驾车载被告人许长春来到宽甸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十组,许长春采取断线钳钳断狗链之手段,窃取被害人柳某某饲养的1条重约10千克,价值240元的本地土狗。随后,王忠仁驾车载许长春及被盗土狗逃离现场。2、2016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忠仁驾车载被告人许长春再次来到宽甸满族自治县某某镇霸村十组,许长春采取断线钳钳断狗链之手段,窃取被害人梁某某饲养的1条重约15千克,价值360元的本地土狗。随后,王忠仁驾车载许长春及被盗土狗逃离现场。3、2016年1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忠仁驾车载被告人许长春来到宽甸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五组,许长春采取断线钳钳断狗链之手段,窃取被害人乔某某饲养的1条重约15千克,价值360元的本地土狗。当晚二人驾车又来到某某镇某某村三组附近,许长春采取同样手段,窃取被害人董某饲养的1条重约15千克,价值360元的本地土狗。随后,王忠仁驾车载许长春及被盗2只土狗逃离现场。4、2016年1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王忠仁驾车载被告人许长春来到宽甸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十二组。许长春采取断线钳钳断狗链之手段,窃取被害人姜某某饲养的1条重约12.5千克,价值300元的本地土狗。当晚二人又采取同样手段,窃取被害人孙某某饲养的1条重约10千克,价值240元的本地土狗。随后,王忠仁驾车载许长春及被盗2只土狗逃离现场。5、2017年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忠仁驾车载被告人许长春来到宽甸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沟村六组。许长春采取断线钳钳断狗链之手段,窃取被害人李某某饲养的1条重约10千克,价值240元的本地土狗。随后,王忠仁驾车载许长春及被盗土狗逃离现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许长春、王忠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予以处罚。许长春、王忠仁系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许长春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许长春、王忠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许长春、王忠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姜某某、乔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梁某某、柳某某的陈述;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基本信息、违法嫌疑人情况查询表、检查笔录、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谅解书、收条;作案工具铁钳一把;被告人许长春、王忠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长春、王忠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长春、王忠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许长春、王忠仁系共同犯罪,应按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及所起作用分别进行处罚;许长春本次犯罪系在上一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许长春、王忠仁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许长春、王忠仁有犯罪前科,王忠仁能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长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忠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瑾霖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