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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8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创意鞋材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裕源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创意鞋材有限公司,中山市裕源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8108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创意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官和公路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55643880Q。法定代表人:江汉杰。委托代理人:刘燕,系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裕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文昌西路202号一幢三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45334049W。法定代表人:刘登平。原告佛山市南海创意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裕源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8571.1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签订《合作协议》,原告将鞋材出售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4月至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共价值10万多元的鞋材。2016年6月,原、被告对账,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571.18元。2016年7月,被告停止生产,导致原告无法追收上述货款。原告故提起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原件)。3.2016年4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原件)。4.对账单(原件)。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互印证,互相关联,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其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08571.1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裕源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8571.18元及以尚欠款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佛山市南海创意鞋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2471.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裕源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宁审 判 员  李昭迎人民陪审员  刘忠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温秀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