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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4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沈朝军与徐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朝军,徐勇,沈朝军,徐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24民初148号原告:沈朝军,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徐勇,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沈朝军与被告徐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沈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运输沙石款共计人民币6566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徐勇与德昌县德州镇中屯村的李光红达成合伙建房协议,在修建房屋的过程中,请原告沈朝军为其运输沙石。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原告为被告运输沙石共计垫付沙石费用及运费6566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沈朝军沙石款(李光红处):陆万伍仟陆佰陆拾元正¥(65660)。徐勇(签名、捺印)。”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徐勇的地址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因其外出未能直接送达。本院向原告释明,要求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徐勇准确的送达地址,但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被告徐勇的准确送达地址。现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徐勇的准确送达地点,相关法律文书至今未能送达给被告徐勇。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现由于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徐勇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直接向其送达,而且在本院要求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徐勇准确的送达地址后,原告亦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新的准确的送达地址,且原告未提供被告徐勇无法联系的证明,因此本案尚不符合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置:(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朝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2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兴碧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珈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