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62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秋丹、张亚、昂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班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班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秋丹,张亚,昂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班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622刑初2号公诉机关班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秋丹,男,1969年9月3日出生,藏族,文盲,牧民,四川省色达县人,住四川省色达县年龙乡日撒玛村。2016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班玛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玛沁县看守所。被告人张亚,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藏族,文盲,牧民,四川省色达县人,住四川省色达县年龙乡日撒玛村。2016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班玛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玛沁县看守所。被告人昂汪,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藏族,文盲,牧民,四川省色达县人,住四川省色达县年龙乡俄热村8005。2017年1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班玛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玛沁县看守所。班玛县人民检察院以班检刑��(201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秋丹、张亚、昂汪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班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拉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秋丹、张亚、昂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班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秋丹与张亚驾驶秋丹的车牌号为川V564**的黑色现代途胜车从家乡前往四川省红原县,在途经班玛县次成沟内24公里处时发现山上有牦牛,此时秋丹就向张亚提出了盗窃牦牛的想法,张亚同意后,秋丹随即通过电话与仁青(另处理)、昂汪商量好后,秋丹、张亚二人前往班玛县城购买盗窃牦牛用的绳索和盐,仁青、昂汪则驾驶仁青的皮卡车前往班玛县与秋丹、张亚汇合,四人汇合后进行了分工,由秋丹开车去接应事先联系好拉牛用的双排车,张亚、昂��、仁青三人前往事先发现牛的山上去赶牛,将七头驮牛赶到班玛县次成沟内事先选好的装牛地点,并将驮牛拴在灌木林中,秋丹同司机一同开车赶往装牛地点,到达装牛地点时发现有一头驮牛死亡,被告人秋丹、张亚、昂汪及同案犯仁青四人将6头驮牛装到了双排车上,把1头死亡的驮牛丢弃在现场,秋丹、昂汪与双排车司机一起将驮牛拉运至四川省阿坝县,以每头560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共获利33600元。经果洛藏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的7头驮牛价值3640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或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秋丹、张亚、昂汪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告人秋丹、张亚、昂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秋丹、张亚驾驶黑色现代途胜车(车牌号为川V564**)前往班玛县城,途经距县城24公里次成沟时发现附近山坡上有牦牛,被告人秋丹与被告人张亚商量盗窃牦牛,到达班玛县城后,由秋丹给在四川色达的被告人仁青(另案处理)、昂汪电话联系共同实施盗窃牦牛,二人也表示同意,并驱车赶往班玛县,四人汇合后,被告人秋丹负责联系装牛车辆,其他三被告人前往案发地点赶下7头牦牛至公路边,次日凌晨4时许,四人将其中6头牦牛装到四川阿坝赶来的白色双排车(车号:甘NB45**)上,另1头牛在等待装车前因绑在灌木上被勒死而丢弃,之后秋丹和昂汪跟车运往四川省阿坝县,以每头5600元的价格销售,获赃款33600元平分。被盗7头牦牛经果洛藏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364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班玛县公安局刑警队《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6年6月26日接牧民嘎尔知旦报案,其在班玛县次成沟放养的7头牦牛被盗。2、证人葛尔华藏证实,我家7头驮牛被盗,都是满牙口的,1头牛全身黑色额头部有些许白毛,牛鼻子是穿孔的,14岁左右,1头牛全身黑色,没有牛角,13岁左右,在尼达沟内发现的被盗后的死牛是1头尾部白色,全身黑色的牦牛,这头牛11岁左右,剩下的4头牛没有明显特征,都是13岁的驮牛。噶尔智旦、特旦、杰保三人的牛以前就给我了,现��是我的牛。3、证人嘎尔智旦证实,我家1头牛、特旦家1头牛、华桑家4头牛、杰保家1头牛都被偷了,这些牛在次成沟口往里26公里左右的草山上放养的,被偷的地方还有轮胎痕迹。4、证人特旦证实,今年6月份左右,我家有1头牛被盗,当时牛是放养在噶尔华藏家的。一共有7头牛被盗噶尔华藏、噶尔智旦和我家的,噶尔智旦、杰保和我三家的牛都是给了噶尔华藏,现在是属于他的牛。5、物证作案工具车牌号为川V564**黑色现代途胜车一辆及刑事照片证实,该车辆为被告人秋丹作案时所使用。6、证人班球证实,6月26日晚10点40分左右,手机号为1379578****的一个人给我打电话,自称是洛赛介绍的,要租我的车,当晚凌晨4点左右我开着自己甘NB45**号牌的双排车到了班玛县,在班玛县与租车人碰面后一同前往班玛县次成沟装了6头牦牛,在租车人的带领下将6头牦牛拉倒四川阿坝县出售,出售后租车人给了2000元运费。7、被告人秋丹供称,2016年6月份,我们有四个人,一个叫张亚,一个叫昂旺,一个叫仁青。案发当天我和张亚去红源,路过班玛时就发现有牛偷,在次成沟里,从沟口往里有大概20多公里,我就给张亚说要偷牛,张亚就同意了,然后我给仁青和昂汪打电话了,商量好后,我、张亚开着我的黑色现代越野车,到班玛县买绳子,俄旺和仁青就开着仁青黑色的皮卡来找我们。偷了7头牛,其中死了1头,6头牛被拉走了。我们准备了绳子,两个手电筒,我的车,是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车,昂旺和仁青的车,还有一辆双排车是从玛曲县阿万仓乡来的,是一辆白色双排车,车牌号我不记得,是阿万仓乡一个叫洛赛的人给���联系的。偷好牛后我们就从久治去了阿坝。每头牛以5600元卖的,总共卖了33600元。给拉牛司机2000元运费,除了吃饭,修车的钱每人分了7000多元。8、被告人张亚供述证实,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大概是三、四个月之前的一天,我和秋旦到班玛县来卖药材,下午六、七点在回家的路上看见次成沟往知钦乡方向15至20公里左右的左手靠河的方向,在离路面不到1公里的河滩上有7头牛,秋旦说:“我们把这几头牛偷了。”我就答应了,秋旦给昂汪打电话说了有牛可以偷,顺便把仁青也叫上,天黑大概8点左右,俄昂、仁青就和我俩在次成沟的山上,我们四个人就到了班玛县县城。偷牛的时候,秋旦让我们三个人去山上赶牛,我们三个人就从山上赶了7偷驮牛下来,把7头牛用蓝色的绳子绑在灌木上,秋旦开车去班玛县城给司机打电话去了,装车的时���发现有1头牛已经死了,我们就把6偷牛装上了货车,6头牛全是黑色的大驮牛,都是7岁以上的牛。俄昂、秋旦和货车一起去了阿坝,第二天,秋旦就给了我和仁青每人7000多现金。9、被告人昂汪供述证实,2016年夏天的一天,秋丹给我打电话说:“班玛县有牛可以偷你来不来”,我给秋丹说:“我在色达县修车来不了”,第二天回到家后,仁青到我家来找我跟我说:“秋丹和张亚叫我们到班玛县偷牛,我们俩个一起去吧”,然后我就同意了,我和仁青开着他的皮卡车就往班玛县赶过去,在班玛县城往班脑河沟方向到知钦乡方向二十多公里处的一个山上偷了七头牛,其中一头牛死了,运走了六头牛。六头牛是秋丹找来的双排车拉走的,是一辆白色的双排车。拉到了四川省阿坝县卖了,每个人分了7000多元钱。最先提出偷牛的人是是秋丹,黑色皮��车是仁青的,是辆黑车(无手续),没有牌照。10、班玛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秋丹、张亚、昂汪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青海省果洛州班玛县次成沟24公里处,中心现场距班玛县次成沟24公里往北85米处,距该处往西25米处有一头白尾黑牛尸体,距该牛尸体往北170米处有1米高沙石堆,该处有多处牛蹄印,距沙石堆往南0.5米处有一处车轮印记。11、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果发改认鉴字(2016)27号《关于对驮牛价格的鉴定结论书》证实,2016年6月26日被盗的7头驮牛价值36400元。12、户籍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秋丹出生于1969年9月3日,张亚出生于1985年9月15日,昂汪出生于1985年7月13日,三人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3、调解协议及被害方申请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秋丹、张亚、昂汪积极向受害人进行赔偿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秋丹、张亚、昂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牦牛7头,价值36400元,盗窃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三被告人亲属积极帮助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秋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二、被告人张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三、被告人昂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四、涉案车辆川V564**黑色现代途胜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 志 轩审判员 ���加审判员 李 生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日吉才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