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72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香港斯托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同泰港口工程有限公司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港斯托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同泰港口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72民初561号原告:香港斯托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油麻地弥敦道573号富运商业中心20楼B﹠C室。法定代表人:杨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敏,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爱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同泰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经济开发区开发村。法定代表人:戴怀传,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香港斯托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同泰港口工程有限公司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香港斯托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香港斯托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同泰港口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香港斯托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966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483元,由原告香港斯托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吴 昊审 判 员 邓 毅代理审判员 冯兴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邱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