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民申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熊旭与中国科学院、水利部成都山地灾害与环境研究室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熊旭,熊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藏民申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熊旭,女,汉族,1989年4月14日出生,四川省威远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波密县。委托代理人:陈洁,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科学院、水利部成都山地灾害与环境研究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邓伟,系该研究所所长。再审申请人熊旭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科学院、水利部成都山地灾害与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山地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藏26民终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熊旭再审申请称:1.原审法院认定熊旭与山地所、普布次仁(案外人)签订协议时,山地所对房屋转让一事不知情,缺乏证据证明;2.本案中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熊旭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熊旭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分述如下:一、关于原审法院对熊旭与山地所、普布次仁(案外人)签订协议时,山地所对房屋转让一事不知情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2015年8月1日,熊旭与山地所、普布次仁(案外人)三方签订《关于房屋租赁合同使用权转移协议》,熊旭继承原《房屋租赁合同》中普布次仁的所有权利义务,其与山地所之间形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中明确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者转借。熊旭作为合同相对人,有义务向山地所告知其与李俊龙之间存在转租行为的事实,但熊旭并未告知,此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诚实信用原则。另外,熊旭在原审中声称,三方签订协议时,山地所应当或应该知道其将房屋转租给李俊龙的事实,但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熊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熊旭的该项申请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2012年8月2日,山地所与普布次仁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于2012年8月16日,普布次仁将房屋转租给熊旭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三方又签订了关于《房屋租赁合同》使用权转移的协议,明确记载“丙方熊旭同意接受由乙方普布次仁转让的关于原合同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的条款;”进一步证明了熊旭与被熊旭之间的合同关系中熊旭应当享有的权利和负有的义务。《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属于合同中止并收回房屋的条件,此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乙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本案中,熊旭的转租行为虽发生在签订合同之前,但三方签订合同之时熊旭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向山地所说明事实。现熊旭的转租行为成就了解除合同的要件。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于法有据。再审申请人熊旭的该项申请不能成立。三、关于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问题。经查,在再审审查阶段,熊旭并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任何新的证据。故,再审申请人熊旭的该项申请不能成立。综上,熊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项、(二)项、(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熊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达 曲代理审判员 达娃卓嘎代理审判员 措 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旦增公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