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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孙利强与江炳坤、邱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利强,江炳坤,邱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189号原告:孙利强,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被告:江炳坤,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被告:邱丽萍,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民,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孙利强与被告江炳坤、邱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利强、被告江炳坤及被告邱丽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孙继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利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2.二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38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支付借款利息(暂计10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江炳坤答辩称:我结欠原告借款380000元及相应利息是事实,该借款是我的个人债务,与被告邱丽萍无关。被告邱丽萍答辩称:本案的借款380000元被告邱丽萍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借款的用途是出借给他人,该借款系被告江炳坤的个人债务,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邱丽萍的诉讼请求。原告孙利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江炳坤共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1.2%的事实。被告江炳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邱丽萍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邱丽萍系个体工商户,有稳定的生活来源;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协议离婚,并对债权债务作出各自负责的约定的事实;3.周仁杰证人证言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江炳坤欲向周仁杰借款300000元,被告邱丽萍知晓后予以阻止的事实;4.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江炳坤将巨额款项用于对外出借而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5.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江炳坤已起诉催款的事实;对于原告孙利强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孙利强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2,被告江炳坤无异议,被告邱丽萍认为案涉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其无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邱丽萍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江炳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邱丽萍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2,被告江炳坤无异议,原告认为其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江炳坤借款。对于被告邱丽萍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3、4、5,被告江炳坤无异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2、3、4、5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法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江炳坤曾分别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和30000元,且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2%,被告江炳坤支付了2015年1月1日前的利息。2016年1月1日及2016年3月27日,被告江炳坤分别出具了借条对上述借款及结欠的2015年的利息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江炳坤、邱丽萍于2015年10月21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与被告江炳坤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本院经审查确认案涉二份借条的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江炳坤已收到原告的借款且未曾归还,故被告江炳坤应当及时返还原告借款380000元及相应利息。因被告江炳坤、邱丽萍系夫妻关系,故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80000元及偿付相应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认为案涉借款系被告江炳坤个人债务,与被告邱丽萍无关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炳坤、邱丽萍应支付原告孙利强借款本金3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江炳坤、邱丽萍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3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息)向原告孙利强偿付借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20元,减半收取计43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炳坤、邱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