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81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苏某芳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81刑初2号公诉机关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芳,女,1972年3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市,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住津市市柏枝林社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9月18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津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津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芳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月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贺道长、钱正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鸿担任记录。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苏某芳虚构亲友办酒席需赊购烟酒的事实,先后骗取津市先锋商行、大同超市、明艳批发部、华昌酒业、津都酒业、明轩超市、战友商行、石某香等商店及个人烟酒等物品,价值达18.2055万元。被告人苏某芳将所骗烟酒等物品低价套现,获款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支付欠款、偿还赌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至7月,被告人苏某芳虚构亲友办酒席需赊购烟酒的事实,在袁某的介绍下,先后多次在杨某锋经营的先锋商行以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以下简称蓝王)每条315元、黄色硬盒芙蓉王香烟(以下简称黄王)每条223元的价格,骗得香烟等货物。后来,被告人苏某芳以蓝王每条300元、黄王每条210元的价格将骗到的香烟转卖给津市芙蓉批发部老板汤某均套现,获款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支付货款、偿还赌债。案发时,被告人苏某芳尚欠被害人杨某锋7775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芳赔偿了被害人杨某锋的全部损失。2、2016年7月,被告人苏某芳虚构亲友办酒席需赊购烟酒的事实,在何某平的介绍下,先后多次在蔡某英经营的大同超市以蓝王每条314元、黄王每条223元的价格,骗得香烟等货物。后来,被告人苏某芳以蓝王每条300元、黄王每条210元的价格将骗到的香烟转卖给津市芙蓉批发部老板汤某均套现,获款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支付货款、偿还赌债。案发时,被告人苏某芳尚欠被害人蔡某英2.743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芳赔偿了被害人蔡某英的全部损失。3、2016年7月,被告人苏某芳虚构亲友办酒席需赊购烟酒的事实,在王某的介绍下,先后多次在尹某彬经营的华昌酒业以蓝王每条313元的价格,骗得香烟等货物。后来,被告人苏某芳以每条300元的价格将骗到的香烟转卖给津市芙蓉批发部老板汤某均套现,获款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支付货款、偿还赌债。案发时,被告人苏某芳尚欠被害人尹某彬5840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芳赔偿了被害人尹某彬的全部损失。4、2016年7月,被告人苏某芳虚构亲友办酒席需赊购烟酒的事实,在陈某兰的介绍下,先后多次在雷某英经营的津都酒业以蓝王每条311元、黄王每条222元的价格,骗得香烟等货物。后来,被告人苏某芳以蓝王每条300元、黄王每条210元的价格将骗到的香烟转卖给津市芙蓉批发部老板汤某均套现,获款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支付货款、偿还赌债。案发时,被告人苏某芳尚欠被害人雷某英2.90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芳赔偿了被害人雷某英的全部损失。5、2016年8月,被告人苏某芳虚构亲友办酒席需赊购烟酒的事实,在李某华的介绍下,先后多次在张某文经营的明艳批发部以蓝王每条310元的价格,骗得香烟等货物。后来,被告人苏某芳以每条300元的价格将骗到的香烟转卖给津市芙蓉批发部老板汤某均套现,获款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支付货款、偿还赌债。案发时,被告人苏某芳尚欠被害人张某文2.743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芳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文的全部损失。6、2016年8月,被告人苏某芳虚构亲友办酒席需赊购烟酒的事实,在刘某菊的介绍下,先后多次在石某华经营的明轩超市以蓝王每条310元的价格,骗得香烟等货物。后来,被告人苏某芳以每条300元的价格将骗到的香烟转卖给津市芙蓉批发部老板汤某均套现,获款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支付货款、偿还赌债。案发时,被告人苏某芳尚欠被害人石某华1.120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芳赔偿了被害人石某华的全部损失。7、2016年9月,被告人苏某芳虚构亲友办酒席需赊购烟酒的事实,先后2次在向某林经营的战友酒业以黄王每条225元的价格,骗得香烟等货物。后来,被告人苏某芳以每条210元的价格将骗到的香烟转卖给津市芙蓉批发部老板汤某均套现,获款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支付货款、偿还赌债。案发时,被告人苏某芳尚欠被害人向某林2.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芳赔偿了被害人向某林的全部损失。8、2016年9月11日,被告人苏某芳虚构亲友办酒席需赊购烟酒的事实,先后2次向石某香以蓝王每条310元、黄王每条220元的价格,骗得香烟等货物。后来,被告人苏某芳以蓝王每条300元、黄王210元的价格将骗到的香烟转卖给津市芙蓉批发部老板汤某均套现,获款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支付货款、偿还赌债。案发时,被告人苏某芳尚欠被害人石某香3.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芳赔偿了被害人石某香的全部损失。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亲友办酒席需赊购烟酒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芳辩称:1、她赊购烟酒等货物时,均提供了保证人作担保,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她丈夫郭克兴主动到津市市公安局报警,应认定她为自首,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苏某芳虚构亲友办酒席需赊购烟酒的事实,先后骗取津市先锋商行、大同超市、明艳批发部、华昌酒业、津都酒业、明轩超市、战友商行、石某香等商店及个人烟酒等物品,价值达18.2055万元。被告人苏某芳将所骗烟酒等物品低于进价套现,获款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支付货款、偿还赌债。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5月,被告人苏某芳虚构亲友办酒席需赊购香烟的事实,通过邻居袁某介绍,以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以下简称蓝王)每条315元、黄色硬盒芙蓉王香烟(以下简称黄王)223元的价格,先后3次在杨某锋经营的津市先锋商行骗得40条蓝王、225条黄王,共计价值6.2775万元。被告人苏某芳将骗到的香烟以蓝王每条300元、黄王每条215元的价格转卖给津市芙蓉批发部老板汤某均,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支付货款、偿还赌债。案发前,被告人苏某芳偿还了被害人杨某锋货款5.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芳退还了余款7775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锋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欠条1张,证明被告人苏某芳欠先锋商行烟款6.2775万元。(2)被害人杨某锋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芳退还杨某锋余款7775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锋的谅解。2、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他将邻居苏某芳介绍给先锋商行的老板杨某锋认识。同年6月,苏某芳要他转告杨某锋等2天结账,他联系杨某锋后得知苏某芳有2次在他未做担保的情况下找杨某锋赊购烟酒,共计欠先锋商行6万多元的烟款。同年7月初,苏某芳约他一起去先锋商行,在他的见证下,苏某芳给杨某锋打了1张6万多元欠条。后来,苏某芳还了杨某锋5.5万元,还欠7000余元未还。3、被害人杨某锋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她的朋友袁某将1名叫苏某芳的女子介绍给她认识。同年5月13日至27日,苏某芳以亲友办酒席需赊购香烟为由,先后3次从其经营的先锋商行赊购40条蓝王、225条黄王。蓝王每条315元,黄王每条223元,共计6.2775万元。后来,苏某芳以各种理由推迟结算烟款,她发现情势不对,就让苏某芳打了1张欠条。同年7月,苏某芳还了5.5万元,还剩7775元未还。4、被告人苏某芳的供述,证明2016年以来,她因购买六合彩负债20多万,欲通过赊购烟酒再转手套现的方式偿还赌债。2016年6月左右,她通过邻居袁某介绍,虚构亲友办酒席需赊购香烟的事实,先后3次从津市先锋商行骗得40条蓝王及一批黄王。她将骗到的香烟低于进价转卖给了津市芙蓉批发部老板汤某均,所获烟款被她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支付货款、偿还赌债。案发时,还有7000余元的烟款未还。5、辨认笔录1份,证明津市市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组织被害人杨某锋在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确认是否有2016年5月在先锋商行多次赊购香烟的女子,杨某锋指出11号照片中的女子(苏某芳)就是多次赊购香烟的人。二、2016年7月,被告人苏某芳虚构亲友办酒席需赊购烟酒的事实,通过朋友何某平的介绍,以蓝王每条314元、黄王223元,武陵和白酒每件255元,啤酒每件28元的价格,先后4次从蔡某英经营的津市大同超市骗得210条蓝王、40条黄王、9件武陵和美白酒、10件啤酒,共计价值7.7435万元。被告人苏某芳将骗到的酒藏于津市九澧华府小区1杂物间,将烟以蓝王每条300元、黄王每条215元的价格转卖给汤某均,获款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支付货款、偿还赌债。案发前,被告人苏某芳退还被害人蔡某英5万元。案发后,津市市公安局民警追回了被告人苏某芳骗取的5件武陵和美白酒,已发还给被害人蔡某英。被告人苏某芳退还余款2.743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蔡某英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欠条1份,证明被告人苏某芳欠大同超市烟酒款2.7435万元。(2)被害人蔡某英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芳退还了余款2.7435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锋的谅解。(3)津市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津市市公安局民警追回了被告人苏某芳骗取的5件武陵和美白酒,已发还给被害人蔡某英。2、证人何某平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左右,苏某芳跟他讲想赊购烟酒办酒席,问他是否认识卖烟酒的老板,他将苏某芳介绍给大同超市老板蔡某英认识。后来,苏某芳跟蔡某英是如何交易的,他不知情。3、被害人蔡某英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初,经朋友何某平的介绍,她认识了在津市市公安局做保洁员的苏某芳。7月8日至27日,苏某芳先后4次从她经营的大同超市赊购了210条蓝王、40条黄王、9件武陵和美白酒、10件啤酒。蓝王每条314元、黄王223元,武陵和白酒每件255元,啤酒每件28元,共计7.7435万元。苏某芳分2次支付了5万元的货款,并给她打了1张借条。后来,苏某芳一直拖延支付货款,并更换了手机号码。案发时,还有余款2.7435万元未结。4、被告人苏某芳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她通过朋友何某平介绍,虚构亲友办酒席需赊购香烟的事实,先后4次从津市大同超市骗得210条蓝王、40条黄王、9件武陵和美白酒、10件啤酒。她将骗到的酒藏于津市九澧华府小区1杂物间,将烟低于进价转卖给汤某均,获款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支付欠款、偿还赌债。案发时,还有2万余元的烟酒款未结。5、辨认笔录1份,证明津市市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组织被害人蔡某英在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确认是否有2016年7月在大同超市多次赊购烟酒的女子,蔡某英指出2号照片中的女子(苏某芳)就是多次赊购烟酒的人。三、2016年7月,被告人苏某芳虚构亲友办酒席需赊购烟酒的事实,通过朋友王某的介绍,以蓝王每条313元、孔府宴白酒每件528元的价格,先后2次从尹某彬经营的津市华昌酒业骗得250条蓝王,14件孔府宴白酒,共计8.5642万元。被告人苏某芳将骗到的酒藏于津市九澧华府小区1杂物间,将烟以每条300元的价格转卖给汤某均,获款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支付货款、偿还赌债。案发前,被告人苏某芳退还被害人尹某彬7.980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芳退还余款5840元,取得了被害人尹某彬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欠条1份,证明被告人苏某芳从华昌酒业赊购烟酒后,还有5840元烟酒款未结。(2)被害人尹某彬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芳退还了余款5840元,取得了被害人尹某彬的谅解。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的一天,苏某芳跟她打电话,问她是否认识卖烟酒的人,她将苏某芳介绍给津市华昌酒业老板尹某彬认识。她不清楚苏某芳和尹某彬之间是如何交易的,也未提供担保。3、被害人尹某彬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的一天,他经朋友王某的介绍,认识了苏某芳。7月中旬至7月底,苏某芳先后2次从华昌酒业赊购了250条蓝王,14件孔府宴白酒。蓝王每条313元、孔府宴白酒每件528元,共计8.5642万元。后来,苏某芳分4次支付了7.9802万元的烟酒款,并给她打了1张借条。案发时,还有余款5840元未结。4、被告人苏某芳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她通过朋友王某的介绍,虚构亲友办酒席需赊购烟酒的事实,先后2次从津市华昌酒业骗得一些烟酒。她将骗到的酒藏于津市九澧华府小区1杂物间,将烟低于进价转卖给汤某均,获款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支付货款、偿还赌债。案发时,还有5840元的烟酒款未结。5、辨认笔录1份,证明津市市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组织被害人尹某彬在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确认是否有2016年7月在华昌酒业2次赊购烟酒的女子,尹某彬指出10号照片中的女子(苏某芳)就是2次赊购烟酒的人。四、2016年8月7日,被告人苏某芳虚构亲友办酒席需赊购烟酒的事实,通过邻居李某华的介绍,以蓝王每条310元、黄王220元,迎宾郎酒每件300余元的价格,从张某文经营的津市明艳批发部骗得110条蓝王、50条黄王、19件迎宾郎酒,共计5.122万元。后来,被告人苏某芳将骗到的酒藏于津市九澧华府小区1杂物间,将烟以蓝王每条300元、黄王每条215元的价格转卖给汤某均,获款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支付货款、偿还赌债。案发前,被告人苏某芳退还被害人张某文1.25万元。案发后,津市市公安局民警追回了被告人苏某芳骗取的迎宾郎酒,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文。被告人苏某芳退还余款3.87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文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津市明艳批发部送货单2份,证明被告人苏某芳从明艳批发部赊购烟酒后,还有3.872万元烟酒款未结。(2)被害人张某文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芳退还了余款3.87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文的谅解。(3)津市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津市市公安局民警追回了被告人苏某芳骗取的迎宾郎酒,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文。2、证人李某华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下旬的一天,邻居苏某芳谎称单位同事办酒席需赊购烟酒,要他介绍烟酒老板给她认识,他将苏某芳介绍给了津市明艳批发部老板张某文。后来,他发现苏某芳未结算张某文的烟酒款,还在津市多地赊购烟酒,才发现自己被骗了。3、被害人张某文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的一天,经李某华的介绍,他认识了苏某芳。同年8月7日,苏某芳从明艳批发部赊购了110条蓝王、50条黄王、19件迎宾郎酒。蓝王每条310元、黄王220元,迎宾郎酒每件300余元,共计5.122万元。后来,经多次催讨,苏某芳支付了1.25万元烟酒款。案发时,还有余款3.872万元未结。4、被告人苏某芳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她通过邻居李某华的介绍,认识了津市明艳批发部老板张某文。同年8月,她虚构单位同事办酒席需赊购烟酒的事实,从明艳批发部骗得价值数万的烟酒。她将骗到的酒藏于津市九澧华府小区1杂物间,将烟低于进价转卖给汤某均,获款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支付欠款、偿还赌债。案发时,还有3万多元的烟酒款未结。5、辨认笔录1份,证明津市市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组织被害人张某文在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确认是否有2016年8月7日在明艳批发部赊购烟酒的女子,张某文指出8号照片中的女子(苏某芳)就是当天赊购烟酒的人。五、2016年7月,被告人苏某芳虚构亲友办酒席需赊购烟酒的事实,通过朋友陈某兰的介绍,以蓝王每条311元、黄王222元,国粹龙凤呈祥白酒每件450元,五彩牛啤酒每件30元,椰果金橙饮料每件38元的价格,先后2次从雷某英经营的津市津都酒业骗得145条蓝王、10条黄王、18件国粹龙凤呈祥白酒、33件五彩牛啤酒、27件椰果金橙饮料,共计5.7431万元。被告人苏某芳她将骗到的酒、饮料藏于津市九澧华府小区1杂物间,将烟以蓝王每条300元、黄王每条215元的价格转卖给汤某均,获款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支付货款、偿还赌债。案发前,被告人苏某芳退还被害人雷某英2.835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芳退还余款2.90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雷某英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送货清单1份,证明被告人苏某芳从津市津都酒业数次赊购烟酒的事实。(2)被害人雷某英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芳退还了余款2.90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雷某英的谅解。2、证人陈某兰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的一天,苏某芳打电话问她是否认识卖烟酒的老板,她将津市津都酒业的老板雷某英介绍给苏某芳认识。7月底,雷某英打电话告诉她,苏某芳有部分烟酒款没有结算。她并不清楚苏某芳从津都酒业赊购了多少烟酒,也未提供担保。3、被害人雷某英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经陈某兰的介绍,她认识了苏某芳。7月下旬,苏某芳先后2次从津都酒业赊购了145条蓝王、10条黄王、18件国粹龙凤呈祥白酒、33件五彩牛啤酒、27件椰果金橙饮料。蓝王每条311元、黄王222元,国粹龙凤呈祥白酒每件450元,五彩牛啤酒每件30元,椰果金橙饮料每件38元,共计5.7431万元。后来,经她多次催讨,苏某芳支付了2万多元烟酒款。案发时,还有余款2.908万元未结。4、被告人苏某芳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她通过朋友陈某兰的介绍,认识了津市津都酒业老板雷某英。7月下旬,她虚构亲戚办酒席需赊购烟酒的事实,从津都酒业骗得价值数万元的烟酒。她将骗到的酒、饮料藏于津市九澧华府小区1杂物间,将烟低于进价转卖给汤某均,获款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支付欠款、偿还赌债。案发时,还有2.9万多元的烟酒款未结。5、辨认笔录1份,证明津市市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组织被害人雷某英在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确认是否有2016年7月下旬在津都酒业赊购烟酒的女子,雷某英指出5号照片中的女子(苏某芳)就是赊购烟酒的人。六、2016年年8月5日,被告人苏某芳虚构亲友办酒席需赊购烟酒的事实,通过其表姐刘某菊的介绍,以蓝王每条310元、泸州封藏老窖白酒每件360元、青岛啤酒每件32元、辣妹子橙汁饮料每件45元、娃哈哈矿泉水每件22元的价格,从石某华经营的津市明轩超市骗得110条蓝王、20件泸州封藏老窖白酒、60件青岛啤酒、27件辣妹子橙汁饮料、35件娃哈哈矿泉水,共计4.5205万元。被告人苏某芳将骗到的酒水、饮料藏于津市九澧华府小区1杂物间、津市殡仪馆冯金生家等地,将烟以每条300元的价格转卖给汤某均,获款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支付货款、偿还赌债。案发前,被告人苏某芳退还被害人刘某菊2.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芳退还余款2.120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菊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送货清单1份、欠条1份,证明被告人苏某芳从津市明轩超市数次赊购烟酒后,还有余款2.1205万元未结。(2)被害人石某华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芳退还了余款2.120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石某华的谅解。2、证人刘某菊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初,苏某芳打电话问她是否认识明轩超市的老板,她有2个朋友办酒席需赊购烟酒,她将苏某芳介绍给明轩超市的石老板认识。过了2天,石老板打电话给她,称苏某芳还没有结算烟酒款,可能靠不住。她立即与石老板到苏某芳的家中要账,苏某芳的老公给石老板打了1张欠条,她们随后离开了。她后来才知道苏某芳并未将赊购的烟酒用于办酒席,而是转卖套现了。3、被害人石某华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5日,经刘某菊的介绍,她认识了苏某芳。当天,苏某芳从明轩超市赊购了110条蓝王、20件泸州封藏老窖白酒、60件青岛啤酒、27件辣妹子橙汁饮料、35件娃哈哈矿泉水。蓝王每条310元、泸州封藏老窖白酒每件360元、青岛啤酒每件32元、辣妹子橙汁饮料每件45元、娃哈哈矿泉水每件22元,共计4.5205万元。后来,苏某芳一直拖延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讨,苏某芳支付了2万多元烟酒款。案发时,还有余款2.1205万元未结。4、被告人苏某芳的供述,证明2016年8月初,她通过表姐刘某菊的介绍,虚构亲戚办酒席需赊购烟酒的事实,从明轩超市骗得价值上万元的烟酒。她将骗到的酒水、饮料藏于津市九澧华府小区1杂物间、津市殡仪馆冯金生家等地,将烟低于进价转卖给汤某均,获款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支付欠款、偿还赌债。案发时,还有2万多元的烟酒款未结。5、辨认笔录1份,证明津市市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组织被害人石某华在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确认是否有2016年8月5日在明轩超市赊购烟酒的女子,石某华指出7号照片中的女子(苏某芳)就是赊购烟酒的人。七、2016年9月,被告人苏某芳虚构亲友办酒席需赊购烟酒的事实,以黄王每条225元、泸州御喜酒每件210元、泸州御礼酒每件300元的价格,从向某林经营的津市战友酒业骗得130条黄王、5件泸州御喜酒、8件泸州御礼酒,共计3.27万元。她将骗到的酒藏于津市九澧华府小区1杂物间、津市殡仪馆冯金生家等地,将烟以每条215元的价格转卖给汤某均,获款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支付货款、偿还赌债。案发前,被告人苏某芳退还被害人向某林3300元。案发后,津市市公安局民警追回了被告人苏某芳骗取的泸州御喜酒及泸州御礼酒,已发还给被害人向某林。被告人苏某芳退还余款2.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向某林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收条1份,证明被告人苏某芳从津市战友酒业赊购烟酒的情况。(2)被害人向某林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芳退还了余款2.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向某林的谅解。(3)津市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津市市公安局民警追回了被告人苏某芳骗取的泸州御喜酒及泸州御礼酒,已发还给被害人向某林。2、被害人向某林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10日晚,苏某芳跟他打电话,称其亲戚去世,找他赊购烟酒办酒席。次日,苏某芳从战友酒业赊购了130条黄王、5件泸州御喜酒、8件泸州御礼酒。黄王每条225元、泸州御喜酒每件210元、泸州御礼酒每件300元,共计3.27万元,苏某芳支付了3300元押金。9月12日,因苏某芳没钱结算,他让苏某芳出具了1份欠条。案发时,还有余款2.9万元未结。3、被告人苏某芳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上旬的一天,她虚构亲戚办酒席需赊购烟酒的事实,从战友酒业骗得价值数万元的烟酒。她将骗到的酒藏于津市九澧华府小区1杂物间、津市殡仪馆冯金生家等地,将烟低于进价转卖给汤某均,获款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支付欠款、偿还赌债。案发时,还有2万多元的烟酒款未结。4、辨认笔录1份,证明津市市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组织被害人向某林在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确认是否有2016年9月10日在战友酒业赊购烟酒的女子,向某林指出2号照片中的女子(苏某芳)就是赊购烟酒的人。八、2016年9月11日,被告人苏某芳虚构亲友办酒席需赊购烟酒的事实,通过朋友陈某娟的介绍,以蓝王每条310元、黄王220元,1949白酒每件300元的价格,从石某香处骗得20条蓝王、120条黄王、8件1949白酒,共计3.5万元。被告人苏某芳将骗到的酒藏于津市九澧华府小区1杂物间、津市殡仪馆冯金生家等地,将烟以蓝王每条300元、黄王每条215元的价格转卖给汤某均,获款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支付货款、偿还赌债。案发前,被告人苏某芳退还被害人石某香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芳退还余款3.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石某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欠条1份,证明被告人苏某芳欠被害人石某香烟酒款3.3万。(2)被害人石某香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芳退还了余款3.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石某香的谅解。2、证人陈某娟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1日上午,苏某芳跟她打电话,问她是否认识卖烟酒的老板,她将苏某芳介绍给了石某香。因为和苏某芳是朋友关系,苏某芳又骗她是亲戚去世要办酒席,她就为苏某芳作担保,从石某香处赊购了20条蓝王、120条黄王、8件1949白酒,共计3.5万元。2016年9月16日,因苏某芳拖延支付烟酒款,她与石某香到苏某芳家中要账未果。2、被害人石某香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11日,她的同学陈某娟给她打电话,称有个叫苏某芳的女子家里亲戚去世,需赊购烟酒办酒席。她立即电话通知津市芙蓉批发部的老板汤某均把烟酒送来了。不久,苏某芳过来支付了2000元的押金,并搬走了20条蓝王、120条黄王、8件1949白酒。烟酒共计3.5万元。后来,苏某芳拖延支付烟酒款。9月13日下午,她要苏某芳打了1张欠条。案发时,仍有余款3.3万元未结。3、被告人苏某芳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的一天,她虚构亲戚办酒席需赊购烟酒的事实,通过朋友陈某娟的介绍,从石某香处骗得价值数万元的烟酒。她将骗到的酒藏于津市九澧华府小区1杂物间、津市殡仪馆冯金生家等地,将烟低于进价转卖给汤某均,获款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支付欠款、偿还赌债。案发时,还有3万多元的烟酒款未结。4、辨认笔录1份,证明津市市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组织被害人石某香在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确认是否有2016年9月11日向她赊购烟酒的女子,石某香指出3号照片中的女子(苏某芳)就是赊购烟酒的人。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石某香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2、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立案及津市市公安局民警接到被害人石某香报警后,将被告人苏某芳带至三洲驿派出所审查的情况。3、证人汤某均的证言,证明她是津市芙蓉批发部的老板。2016年7月至9月,苏某芳先后十几次将一批蓝王及黄王拿到芙蓉批发部套现。她以蓝王每条300元、黄王每条215元的价格回收。4、辨认笔录1份,证明津市市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组织证人汤某均在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确认是否有2016年7月至9月多次拿蓝王及黄王到芙蓉批发部套现的女子,汤某均指出8号照片中的女子(苏某芳)就是拿烟套现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亲友办酒席需赊购烟酒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烟酒等物品,以低于进价的方式套现,并以后次套取的现金归还前次诈骗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芳辩称其赊购烟酒有保证人作担保,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袁某、何某平、王某、陈某兰的证言证明,他们只是将苏某芳介绍给烟酒老板认识,对苏某芳多次赊购烟酒的事实并不知情,亦未提供担保;证人李某华、陈某娟、刘某菊的证言证明,他们是受苏某芳欺骗后才提供担保,以上证据能与被告人苏某芳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苏某芳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骗取的财物并未用于亲友的酒席,而是用于支付欠款、偿还赌债等,故被告人苏某芳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芳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并将诈骗所得财物用于赌博活动,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苏某芳提出的她丈夫主动报警,应认定她为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证明,津市市公安局民警接到被害人石某香报警后,将被告人苏某芳带至三洲驿派出所审查,被告人苏某芳才如实供述诈骗的事实,其丈夫报警,不能代表被告人苏某芳有投案的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苏某芳对此提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芳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芳平时表现较好,具备被监管、帮教条件,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苏某芳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的意见适当,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月波人民陪审员  贺道长人民陪审员  钱正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必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