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1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严林之、严进之诈骗、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林之,严进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刑初260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林之,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于南宁市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南宁市宾阳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7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何秀英、张峻春,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严进之,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南宁市宾阳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7月31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甘友思,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严进之、严林之被控诈骗、妨害信用卡管理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5日以汀检公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进之及其辩护人甘友思、被告人严林之及其辩护人何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被告人严进之通过他人介绍与QQ诈骗集团成员赖景荣(广西宾阳县人,身份待查)相识后,赖景荣邀被告人严进之帮忙QQ诈骗集团利用他人信用卡支取诈骗款项,并表示会支付一定的费用。被告人严进之表示同意,双方商定,QQ诈骗集团成员诈骗成功后,先由赖景荣通过他人将大量他人信用卡、取款专用摩托车头盔、装钱袋子等工具交给被告人严进之,再由被告人严进之伙同他人为QQ诈骗集团支取诈骗所得的赃款,且约定被告人严进之雇请的实际取款人按取款金额的百分之三领取报酬,被告人严进之作为拎包辅助人员,按总取款额大小领取报酬,若低于五十万元,按每次500元,若高于五十万元,则按每次1000元领取报酬。尔后,被告人严进之邀同被告人严林之共同帮QQ诈骗集团取款,并确定双方的分工方式。2015年6月8日至7月29日间,被告人严进之、严林之先后三次为QQ诈骗集团利用他人信用卡在银行自动取款柜员机上支取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223万余元,并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6.7万元(其中:被告人严进之分得赃款1.2万元,被告人严林之分得赃款5.5万元)。具体是:1、2015年6月8日,QQ诈骗集团成员冒充湖北省盛恒泰铝业有限公司和弘圣鑫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沈某的身份,利用QQ社交通讯软件与该公司会计游某联系并发送QQ信息,谎称公司商谈业务需要资金转帐,要求公司财务人员汇款到其指定账户。公司财务人员受骗后将人民币208.5602万元通过两公司的三个账户(42×××39、17×××85、17×××35)分别转账到QQ诈骗集团成员所提供的两个账户内(62×××71、75×××01),后诈骗集团成员又将此两账户资金转入事先准备好的80余张他银行卡内。6月8日上午,赖景荣与被告人严进之取得联系让其带人准备帮忙取款。被告人严进之即邀被告人严林之一起从家中出发来到广西南宁市,通过他人取得赖景荣转交的九十余张他人信用卡。17时许,被告人严进之接到赖景荣可以取款的通知后,即与被告人严林之乘坐的士车按赖景荣交代前往广西省扶绥县,由被告人严进之在银行自动取款柜员机附近望风并拎钱袋,被告人严林之戴上全封闭摩托车头盔在银行自动取款柜员机上用被告人严进之交给的十几张银行卡,支取了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30余万元。取款后,被告人严进之在扣除约定的报酬费用后,将所取赃款交给赖景荣。6月9日10时许,被告人严进之、严林之坐车来到广西省武鸣县,由被告人严进之交给被告人严林之三十余张他人信用卡后,由被告人严林之先后多次在武鸣县境内银行自动取款柜员机上取赃款人民币80余万元。取款后,被告人严进之、严林之返回南宁市安吉区,再由被告人严进之交给被告人严林之三十余张他人信用卡后,又由被告人严林之先后多次在安吉区境内银行自动取款柜员机上取赃款人民币70余万元。取款后,被告人严进之在扣除约定的报酬费用后,将所取赃款交给赖景荣。因取款数额巨大,赖景荣又多支付给被告人严进之1万元的费用,通过此方式,被告人严进之获得赃款1.2万元,被告人严林之获得赃款5.5万元。2、2015年7月29日下午,QQ诈骗集团成员冒充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财务人员,利用QQ社交通讯软件与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林某联系并发送QQ文本信息,称福州分公司投标的福建平潭金井湾片区如意纵二路道路工程需支付保证金,要求公司财务人员汇款到其指定账户。财务人员受骗后通过网银(网银账号:35×××27)把人民币80万转入QQ诈骗集团提供的账户内(账号:11×××03)帐户,后QQ诈骗集团成员又将账户内现金分别转入两个账户(账号为:62×××22、11×××04)再由这两个账户分别转入事先准备好的50余张他人信用卡内。7月29日上午,被告人严进之根据赖景荣的示意再次邀被告人严林之从家中来到南宁市,并按赖景荣的示意前往南宁市南国花园小区附近与阿文(身份待查)汇合,由阿文交给被告人严进之54张他人的银行信用卡、取款专用摩托车头盔和装钱袋子等工具。18时许,被告人严进之接到赖景荣的可以取款的通知后,即伙同被告人严林之到南宁市山语城小区附近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的自动取款柜员机处,由被告人严进之在银行自动取款柜员机附近望风并拎钱袋,被告人严林之戴上全封闭摩托车头盔在银行自动取款柜员机上用被告人严进之交给的51张银行卡,支取了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43余万元。2015年7月29日23时30分许,武汉市公安局民警通过技术侦查手段锁定被告人严进之、严林之的行踪后,在南宁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二大队民警的协助下,在南宁市山语城小区旁的白云枫铃路口公交车站将被告人严进之、严林之抓获,并从被告人严进之处查扣作案用银行信用卡51张、棕色帆布包及环保袋3个、棒球帽2个、手机2部及赃款438300元,从被告人严林之处查扣作案中银行信用卡3张、摩托车头盔1个、手机1部及在武汉警方监督下被告人严林之通过查扣3张银行卡支取的被骗现金人民币49000元。到案后,被告人严进之、严林之在公安机关的前期讯问中,陆续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后期讯问中翻供。长汀县公安局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将被告人严进之、严林之通过他人信用卡支取的长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被骗的人民币434000元发还给该公司。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作案人员取款结构图、取款截图、银行转帐凭证、QQ聊天记录、被骗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南宁市取款示意表格、路径图、武鸣县取款示意表格、路径图、出租车截图、轨迹图、被害人资金转账情况、信用卡卡主信息情况、移送案件通知书、随案移送清单;广西南宁市宾阳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证明;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福建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回执、银行流水查询单据、林某被诈骗一案被骗资金流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说明、案件中扣押的54张涉案银行卡核实情况、QQ聊天记录截图;中国银行南宁市万达广场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沈某、林某的陈述;3、证人马某、李某、游某、姚某、张某、黄某、胡某、刘某的证言;4、被告人严进之、严林之的供述和辩解;5、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古田街派出所制作的扣押笔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进之、严林之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计人民币22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且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4张,数量巨大,应当以诈骗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严进之、严林之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严进之、严林之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严进之否认其实施指控的第一起行为,辩解2015年6月8日、9日未去过扶绥县、武鸣县,供认实施指控第一起行为是因为受到武汉警方的刑讯逼供。对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无诈骗的主观故意,认为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辩护人甘友思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严进之实施指控第一起的行为,指控证据不足。2、对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无异议,但严进之所持有的54张银行卡是“阿文”交给他用于取款的的作案工具,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人严进之有与上家赖景荣、“阿文”等人有实施诈骗的通谋,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非诈骗罪或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即使是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所持有的银行卡数量应当扣除已使用领取有款项的25张。被告人严林之否认其实施指控的第一起行为,辩解2015年6月8日、9日未去过扶绥县、武鸣县,供认实施指控第1起行为是因为受到武汉警方的刑讯逼供。对指控的第二起事实,辩解其仅是应严进之的要求用严进之给的银行卡取了43万元,其余不知情。辩护人何秀英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严林之主观上无诈骗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诈骗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林之构成该两罪证据不足。2、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行为事实,所举证据并不能排除系其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3、假设被告人严林之行为构罪,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听从被告人严进之安排帮助其他犯罪嫌疑人取出赃款,是从犯;(2)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良好的悔罪表现;(3)无犯罪前科;(4)公安机关及时追回指控第二起的被害人被骗的40多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初,被告人严进之(别名阿三、二十三)通过他人介绍与QQ诈骗集团成员赖景荣(广西宾阳县人,身份待查)相识后,赖景荣联系被告人严进之为QQ诈骗集团利用他人信用卡支取诈骗款项,并允诺实际取款人按取款金额的百分之三领取报酬,拎包辅助人员按总取款额大小领取报酬,若低于五十万元,按每次500元,若高于五十万元,则按每次1000元领取报酬。诈骗集团诈骗成功后,赖景荣通知取款,被告人严进之邀同被告人严林之(别名二十六)一同实施,被告人严林之负责在自动柜员机取钱,被告人严进之负责拎袋在外接应。2015年6月8日、6月9日、7月29日,被告人严进之、严林之先后三次利用QQ诈骗集团给予的银行卡为QQ诈骗集团在银行自动柜员机上支取诈骗赃款人民币223万余元,被告人严进之从中获取报酬1.2万元,被告人严林之从中获取报酬5.5万元。具体是:1、2015年6月8日,QQ诈骗集团成员冒充湖北省盛恒泰铝业有限公司和弘圣鑫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沈某的身份,利用QQ社交通讯软件以资金周转为由欺骗该二公司财务打入二个指定账户计人民币208.5602万元,再将该二账户内资金转入80余张他人银行卡内。同日上午,诈骗集团成员赖景荣与被告人严进之取得联系让其带人准备取款。被告人严进之遂邀集严林之从南宁市宾阳县到达南宁市,由被告人严进之向赖景荣指使的人手中取得80余张他人银行卡后,由被告人严林之戴封闭头盔在自动柜员机上取钱,被告人严进之拎钱袋在外接应,为诈骗集团支取转存于上述他人银行卡中的诈骗赃款。其中,于2015年6月8日在广西省扶绥县使用10多张银行卡从自动柜员机支取30余万元,6月9日在广西省武鸣县使用30余张银行卡从自动柜员机支取80余万元、在广西省南宁市安吉区使用30余张银行卡从自动柜员机支取70余万元。因取款数额巨大,被告人严进之取得的报酬2000元外,另取得赖景荣额外支付的1万元报酬,共计报酬1.2万元。被告人严林之则取得报酬5.5万元。2、2015年7月29日下午,QQ诈骗集团成员冒充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财务人员,利用QQ社交通讯软件以工程保证金为由欺骗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转账80万元至指定账户,诈骗集团成员又将上述款项至另二个账户后再次转入50余张他人银行卡账户。下午3点多,被告人严进之接到赖景荣的的电话后,再次邀被告人严林之前往帮忙取钱,并于同日下午5点多按赖景荣的示意前往南宁市南国花园小区附近与阿文(身份待查)会合,由阿文交给被告人严进之54张他人的银行信用卡、取款专用摩托车头盔和装钱袋子等工具。18时许后,被告人严进之即伙同被告人严林之到南宁市山语城小区附近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的自动取款柜员机处,由被告人严进之在银行自动取款柜员机附近望风并拎钱袋,被告人严林之头戴封闭头盔在银行自动取款柜员机上,经查询后从22张他人银行卡支取了诈骗赃款人民币43万余元。2015年7月29日23时30分许,武汉市公安局民警通过技术侦查手段锁定被告人严进之、严林之的行踪后,在南宁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二大队民警的协助下,在南宁市山语城小区旁的白云枫铃路口公交车站将被告人严进之、严林之抓获,并从被告人严进之处查扣作案用银行信用卡51张、棕色帆布包及环保袋3个、棒球帽2个、手机2部及赃款438300元,从被告人严林之处查扣作案中银行信用卡3张、摩托车头盔1个、手机1部及在武汉警方监督下被告人严林之通过查扣3张银行卡支取的被骗现金人民币49000元。长汀县公安局将上述赃款中的43400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案后,被告人严进之、严林之在公安机关的前期讯问中,陆续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后期讯问中翻供。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立案、侦破经过。2、①被害人沈某的陈述,②证人马某、李某、游某、姚某的证言,③QQ聊天记录,④被骗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⑤银行转帐凭证、被害人资金转账清单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⑥该起涉案银行卡账户的开户资料及于在自动柜员机上的取款记录,证明:(1)2015年6月8日,湖北省盛恒泰铝业有限公司和弘圣鑫商贸有限经司被QQ诈骗团伙诈骗208.5602万元,诈骗团伙将通过两个银行账户(62×××71、75×××01)收账后又将资金转入80余个他银行卡账户。(2)上述他人银行卡2015年6月8日、9日在自动柜员机上被取款总计180余万元的情况。3、①被害人林某陈述,②QQ聊天记录截图,③证人胡某、刘某的证言,④林某被诈骗一案被骗资金流情况说明、中国银行南宁市万达广场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⑤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回执、该起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流水)查询单据等书证,证明:(1)2015年7月29日下午,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被QQ诈骗团伙诈骗80万元,诈骗团伙将通过一个银行账户收账后又将资金转入二个银行账户,并通过二个银行账户将资金转到50余个他人银行卡账户。(2)上述银行卡在自动柜员机上被取款的情况。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严进之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严进之向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警方作5次供述,向长汀县公安局警方作5次供述,起诉阶段共作1次的供述。其中:①对是否明知为他人领取的款项系诈骗违法所得,前期供认明知,后期供认为赖景荣委托其去领取工程材料款。②对起诉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在向武汉警方所作第二次、第三次供述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相应内容:我是从今年(2015年)6月上旬开始帮别人取钱的。共取了三次,就我和严林之,我和他是堂兄弟,都是一个村的。我们是帮荣哥取钱的,荣哥叫赖景荣,荣哥上面的应该是用QQ诈骗的人,但我们不知道是谁。第一次和第二次是连着的二天,今年6月初,荣哥打电话给我,要我跟严林之一起帮他取钱,他会给我提成,6月上旬的一天8点钟左右,荣哥给我打电话,要我到盘岭路南国小区旁边拿银行卡,我拿了九十多张卡之后,给严林之打电话,约好在江南大道会合,下午五点多钟,荣哥打电话说卡里面有钱了,我就问严林之到哪里去取钱,他说到扶绥县去,我们就打了一辆的士到了扶绥,到扶绥大概六点多,我在的士上等,严林之去取钱,二个小时左右,严林之才回来,取了十几张卡里面的三十多万元钱,我们又坐的士返回南宁,第二天上午10点左右,我和严林之坐的士到了东盟开发区,开始沿路取钱,然后坐三轮车到武鸣县沿路取钱,最后回到南宁市区取钱,把剩下的卡全部都取完了,时间大概是晚上12点钟左右了,整个过程都是严林之取钱,我拿钱,总共取了大概有一百六十万左右。第三次,就是7月29日那天的事情,我们拿了四十多张卡,取了四十多万,还有四万多没取完,我们就被抓了。我出去帮荣哥取款一次拿报酬一千元,第二次取款因数额较大荣哥又多给了我一万元,严林之是按取款金额的百分之三拿报酬,一起应该有五万多。我们去取钱的装扮都是戴着棒球帽,我戴的是黑色的棒球帽,严林之戴的是蓝色棒球帽,严林之到银行后就会把头上的棒球帽换成摩托车头盔(是一个灰色的摩托车头盔,前面有彩色面罩。),这种装扮,就是怕被认出来。③对指控第二起的行为事实供述稳定,2015年7月29日下午3点多,其接到赖景荣电话后,邀被告人严林之从宾阳县大桥镇罗江村前往南宁市区,下午5点多到达南宁市后,到南国花园小区附近在向赖景荣派来的“阿文”拿了四十多张银行卡(密码写于卡背面),还给了我一个黄色背包,背包里面有三个手提袋,另外给了我一个灰色的全封闭的电动车头盔。然后到南宁市山语城小区附近,由严林之戴封闭头盔到工商行、建行自动柜员机处取款,其在附近等候。当晚在山语城小区多个地点以20多张银行卡取现金40多万元。④另供认使用了2个手机号码,一个是132××××9573,另一个是159开头的。其中本人手机号132××××9573用了有半年左右。(2)严林之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严林之向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警方作5次供述,向长汀县公安局警方作5次供述,起诉阶段共作1次的供述。其中:①对是否明知为他人领取的款项系诈骗违法所得,前期供认明知,后期供认为受严进之邀同一到自动柜员机上领取款项,不知该款性质。②对起诉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在向武汉警方所作的第二次、第三次供述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相应内容。③对起诉指控第二起事实,先后作了二种供述:其一:今天(2015年7月29日)是他打电话约我一起去取款,我们就一起坐快巴到南宁金桥站下车后,去了佛子岭路上的工商银行取了钱,下午6点多钟开始取款,用了十几张银行卡取了大约三十多万。银行卡是严进之给我的,其中我取了大约六、七张银行卡,金额大约十几万元,其余的是他取的。我们取款的时候,有时戴头盔,有时不戴,今天我没有戴头盔,戴的是帽子上没有字的黑色的棒球帽,手里提的是那个灰色的环保袋。我们取款时是分开的,我不知道他取款时戴了什么,分开取款的时候他拿装着头盔的那个袋子和帆布包。帮QQ诈骗集团取钱的分成是:有时分所取金额的百分之五,有时分得所取金额的百分之三。今天是分所取金额的百分之三,取了钱以后我直接从里面拿走我的百分之三,其余的交给严进之。我取款时上身穿深蓝色格子长袖衬衣,头上带了一个全封闭的头盔。其二:2015年7月29日晚,我和严进之在南宁市山语城附近的工商银行的自动柜员自动柜员机以及山语城建行的自动柜员机取了44万元人民币。我是帮严进之取款,没有报酬。7月29日晚上6点多到8点多,分了三个地方取款,一个是建行,二个是工行。7月29日一共取了22张卡,每张卡2万,一共44万元,7月30日上午民警带我将我身上三张没取完的卡里的49000元也取出来了。取款的卡是严进之给我的,哪来的卡我不知道。我取款时上身穿深蓝色格子长袖衬衣,头上带了一个全封闭的头盔。④另供述其的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4××××1935,用了一二年,其就这一部手机。5、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6月8日、9日作案人员取款结构图、2015年6月8日、9日嫌疑人取款截图、南宁市取款示意表格、路径图、武鸣县取款示意表格、路径图、桂A×××××、桂A×××××号出租车截图、轨迹图,证明:(1)2015年6月8日、9日嫌疑人作案的自动柜员机地理位置。其中2015年6月9日22:26:13-22:33:48在广西北部湾银行有限公司高新支持自助服务区内;22:51:52-22:59:40在工商银行南宁市科德机电城自助银行(大学东路170号)内。(2)1347101935、159××××7535两个手机号码的持有人于2015年6月8日、6月9日在南宁市及周边武鸣县、扶绥县支取涉案被诈骗款项的活动轨迹高度吻合。(3)桂A×××××号出租车于2015年6月9日22:40车辆在科园立交重车,经秀厢大道,22:44车辆停在秀厢大道科丰商业街附近(未变空车),22:45有速度离开,22:46在秀厢科德路口附近变空车;桂A×××××、桂A×××××号出租车符合2015年6月9日23:33左右在秀厢大道科德国际五金机电城附近重车离开的车辆特征。6、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张某证言:我是南宁市九州出租车公司出租车桂A×××××的晚班司机。6月9日遇到两个人上车位置有点奇怪,下车的位置也不是路口。6月9日晚23时左右,我开车从科园大道左转往清川大桥方向行驶,在秀厢大道上突然从绿化带钻出来一胖一瘦两个男人,拦车后上了车,一个胖的说:“直走,前面掉头到对面卖汽车的位置”。我开车带他们到清川大学路口掉头,后在秀厢大道科德五金机电城马路边下了车,离科德路还有几十米。这两个人都是30多岁,身高1米69左右,都坐后排,两个人说话的口音应该是广西南宁本地口音。胖的那个好像穿白色短袖衬衣,上面扣子没扣,其他记得不清楚了。两个人在车上没有谈话,下车后走的方向我也没注意。(2)张某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19日,张某辨认被告人严进之即是2015年6月9日23时许乘坐其驾驶的桂A×××××号出租车的人。(3)黄某证言:我在南宁市开出租车,专门开夜班,车牌号是桂A×××××。2015年6月9日当晚23时40分左右,我从大学东路左拐上秀厢大道后,在科德五金机电城门口附近路边有个乘客拦车,直接上了副驾驶后排座位后说直走,我就沿着秀厢大道快环往东直走,中途路过几个路口我都有问他下不下到辅路,他都说直走,我开车快到白沙路附近的时候问他下不下车,他指马路对面的盘岭路,然后我就下到白沙星光立交辅路掉头后右转进入盘岭路,进盘岭路100、200米左右在南国花园小区院墙边下车了。他搭车的路线很怪,明明从东边走的话只要30块左右,他指的路线绕了一大圈。(4)黄某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19日,黄某辨认被告人严进之即是2015年6月9日23时30分至40分许乘坐其驾驶的桂A×××××号出租车的人。7、长汀县公安局复制的自动柜员机取款录相、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证明被告人2015年7月29日19时33分至58分在南宁市工商银行枫林支行山语城自动柜员机、20时03分至20时15分在南宁市建设银行山语城自动柜员机、20时38分至45分在南宁市工商银行云景支行自动柜员机上取款的情况。8、广西南宁市宾阳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照片、赃物照片、福建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发还清单,证明:(1)2015年7月30日,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向持有人严进之扣押银行卡51张、欧艺新城环保袋1个、南城百货环保袋1个、棕色帆布包1个、棒球帽2顶、人民币438300元、诺基亚手机1部(INEI:353291/04/247171/2,手机号132××××9573)、OPPO手机1部(IMEI:869629007174747,手机号132××××9573),并将上述物品移交长汀县公安局。(2)2015年7月30日,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向持有人严林之扣押银行卡3张、摩托车半盔1个、人民币49000元(案发后严进之按民警要求从二张银行卡中取出)、WELLPHINE手机1部(IMEI:8668890103338688,手机号134××××1935),并将上述物品移交长汀县公安局。(3)长汀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骗款434000元。9、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补充侦查报告书》及查扣在案的银行卡开户信息、长汀县公安局对扣押在案的54张涉案银行卡核实情况,证明扣押在案的54张银行卡卡主均非为被告人严进之或严林之。10、宾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抓获经过》,证明:(1)被告人严进之、严林之的身份刑事责任年龄情况。(2)2015年7月29日,南宁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民警协同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在南宁市山语城小区附近的白云枫铃路口公交车站将被告人严林之、严进之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严进之、严林之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仍然接受雇用,持雇用人交给的他人银行卡帮忙从自动柜员机中支取诈骗所得钱款,帮助他人实现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目的,均应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两被告人持有他人银行卡及帮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取现系犯罪手段行为与犯罪目的行为的牵连,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以罪行较重的诈骗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两罪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起事实,被告人严进之、严林之均作出了有罪的供述,且有侦查机关的技术侦查结果、证人证言及辩认笔录印证两被告人在案发时间出现于案发地点;而被告人严进之、严林之提出的案发日未到过案发地的积极辩解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故对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两被告人提出的系被刑讯逼供后对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作出有罪供述的辩解。经查,两被告人作出该起有罪供述的过程,讯问侦查机关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提供了全程同步录影录像可证明该次讯问的合法性,对两被告人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无诈骗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两被告人先与雇用人(赖景荣)达成以远超于劳务费的报酬帮忙取现的合意,再取得取现所用的他人银行卡,然后得到雇用人通知钱到银行卡再实施取现行为,说明两被告人是在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中与他人达成帮助取现的合意;其次,两被告人持雇用人交给的大量他人银行卡于夜间辗转为雇用人取现,明显悖于正常取款之常情;再次,两被告人均供认过所取现金系他人利用QQ诈骗所得,以上互相印证两被告人是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然帮助取现,应当以诈骗罪的帮助犯论处。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严进之、严林之犯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两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系为帮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实现犯罪目的的辅助行为,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依法对其参与支取的223万余元的诈骗赃款承担法律责任。帮助支取的部分诈骗所得赃款被追回,可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可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严林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严林之到案后实供述,具良好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虽被告人曾如实供述,但后翻供否认第一起犯罪事实,否认第二起的犯罪主观故意,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的悔罪表现。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林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证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止。)二、被告人严进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5月28日止。)三、尚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三千三百元,由暂扣机关长汀县公安局发还被害单位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继续追缴被告人严林之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五千元、被告人严进之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发还被害单位湖北盛恒泰铝业有限公司和武汉弘圣鑫商贸有限公司。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银行卡五十四张、环保袋二个、帆布包一个、棒球帽二顶、手机三部),予以没收,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田火审 判 员 邱日鑫人民陪审员 丘明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吴 丹附注: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有因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