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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2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于业东与王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业东,王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民初467号原告:于业东。被告:王颖。原告于业东诉被告王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燕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颖于2009年5月7日向原告于业东借款20000元,后期在2009年8月14日又向原告于业东借款40000元,用于经营服装厂(盈盛制衣),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说厂里经营不顺加上孩子有病,迟迟不给,从2009年5月7日到2015年8月共计偿还借款14000元(到被告家找到被告给的)。到现在,原告不接电话,无法联系,无奈起诉被告王颖,请求被告王颖偿还原告于业东460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王颖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颖由于经营服装厂需要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分别于2009年5月7日借款20000元、于2009年8月14日借款40000元,两次借款合计6000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此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14000元,尚欠4600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借条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颖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颖应负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王颖未出庭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相应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业东借款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燕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隋晓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