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2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8-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贵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贵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民初47号原告:黄某某,女,1946年7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张健,男,1975年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民警,户籍地:本市南明区,现住本市乌当区。被告:贵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后坝路1号枫丹白露小区**栋。法定代表人:朱吉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阳,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贵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和被告贵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阳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糸被拆迁户,被告在拆迁安置过程中,采用不公平、区别对待的方法损害我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以其它被拆迁人相同价格出售枫丹白露安置房;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我玉田巷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每天以十万元的千分之三计算至办证时止,从2009年6月7日开始计算;3、判定被告与中铁五局2006年3月6日签订的产权兑换协义为伪证;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拆迁人,在拆迁安置中,对原告极尽照顾,枫丹白露安置房以十万元卖给原告,并办理了产权;又赠送玉田巷×栋×单元×楼×房给原告,只因条件限制,目前尚未办理产权证。而原告所诉要求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请求,贵院[2015]南民初字笫1号判决以及[2016]黔01民申11号再审判决均己驳回其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原告诉请。有关证据的真伪,原一审、再审均己解决,不再累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属拆迁安置关系,其拆迁安置问题己于2007年4月由本院[2007]筑拆裁字32号裁定书解决;2009年5月双方买卖贵阳市后坝路1号兴隆枫丹白鹭城市花园金枫园C栋3单元4层1号房,并办理产权证;为办理本市南明区玉田巷×栋×单元×楼×房房产权证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告曾于2015年10月起诉来院,本院于2015年10月以[2015]南民初字笫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办证诉请,驳回其要求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请;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证据一事,其在2016年申请再审本院[2015]南民初字笫1号民事判决时,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黔01民申11号民事载定书认为该证据并非原审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原审法院未收集并无不当,即驳回了原告的该申请。本院认为,房屋买卖,系要式法律行为。本案原告枫丹白鸳住房已交房款,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其买卖已经公示完成,且无违法和显失公平,故原告要求另价重新买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院已于2015年判决解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再处理,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某某诉请。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 超审判员 秦家柱审判员 卢宏其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 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