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6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汤忠华、翁春风等与徐三楼、南通三宸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忠华,翁春风,徐济清,徐某,徐三楼,南通三宸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6732号原告:汤忠华,男,1980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婕,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春风,女,197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满满,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济清,男,1990年4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满满,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满满,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三楼,男,1968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军,南通市通州区海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三宸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滨海园区东安片江明路与海新路交叉西南。法定代表人:石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军,南通市通州区海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碧华路西首3幢1楼。法定代表人:曹润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苏,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汤忠华与被告徐三楼、南通三宸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宸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婕、被告徐三楼与三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军、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翁春风、徐济清、徐某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该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满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3675.4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徐三楼驾驶三宸公司所有的苏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途经328国道南通市滨海园区东安大道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所驾车与其所驾由北向南的沪D×××××中型普通货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其与徐经伍受伤,徐经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及车上货物受损。本起交通事故徐三楼负事故主要责任,负负事故次要责任,徐经伍无责任。苏F×××××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予以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5527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营养费4800元(120天×40元/天)、误工费37604元(56406元/年×8个月÷12个月)、护理费10200元(120天×85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9478.4元(52962元/年×20年×0.1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物损失175000元(车损93000元+车上设备44689元+评估费2230元+施救费4900元+车上货物40000元),合计463675.44元。翁春风、徐济清、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货物损失59100元。事实和理由:汤忠华主张的货物损失属于其所有,事故发生时,所有货物均已灭失。被告徐三楼辩称,其承认原告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其所驾车辆系三宸公司所有,其系三宸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过错中发生本起事故。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三宸公司辩称,其承认原告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徐三楼系其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过错中发生本起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垫付过医疗费24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依法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其承认原告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中另外有个死者徐经伍,对本案原告的损失与该死者的损失按比例处理。交强险限额范围外,其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19时50分许,徐三楼驾驶三宸公司所有的苏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途经328国道南通市滨海园区东安大道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所驾车与汤忠华所驾由北向南的沪D×××××中型普通货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汤忠华、徐经伍受伤,徐经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及车上货物等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徐三楼负事故主要责任,汤忠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徐经伍无责任。苏F×××××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徐三楼系三宸公司职员,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汤忠华支付施救费4900元,因住院及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5273.04元,经鉴定构成4个十级伤残。三宸公司垫付给汤忠华2400元。徐三楼于2016年11月7日被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审理中,就保险公司对汤忠华的伤情存有异议经咨询,法医意见为:汤忠华鉴定时右内踝骨折内固定仍在位,内固定物本身对右踝关节功能有影响,考虑汤忠华年纪较轻,内固定后期需取出,建议待内固定取出后再行右下肢功能伤残评定。汤忠华左侧第12肋骨折,说明汤忠华胸部有外伤史,××性渗出或胸膜损伤,后期引起胸膜粘连,汤忠华住院16日,此时出院诊断书中没有出现胸膜粘连诊断,与此时尚未达到胸膜粘连程度有关,外伤4个月复查,左侧胸膜粘连,与左侧第12肋骨折位置相应,该结论可以采信。另查明,汤忠华自2013年起居住在上海,并进行临时居住登记。汤忠华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事故发生时,将徐经伍在南通地区收购的活虾运输至苏南进行销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沪D×××××车辆定损为90000元,汤忠华申请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其车上设备损失(包括保温车箱体1个、玻璃钢养殖箱10只、虾笼240只、不锈钢氧气架10、养殖增压泵2台、常柴R180型柴油机2台)进行鉴定,为44689元,汤忠华支付鉴定费2230元。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王冲兵进行调查,其表示徐经伍向其及其父亲共收购了价值4万多元的虾,另外向陈爱东收购了一部分,总价值6万元左右。本院依职权调取交警部门关于处理沪D×××××车辆所载货物的视频记录。该视频中显示:事故发生后,沪D×××××车辆所载活虾由其他车辆转驳并进行过磅,车货共重2400公斤。无法查明该车空车重量。再查明,关于翁春风、徐济清、徐某等诉徐三楼、三宸公司、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苏06**民初6734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该案中,翁春风、徐济清、徐某主张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3928元,本院确定其损失合计为903081.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一、关于原告汤忠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的划分依据及相应替代用药明细的证据,故不予采信。该费用核定为55273.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288元(16天×18元/天);3.营养费,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核定为1200元(120天×10元/天);4.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核定为10200元(120天×85元/天);5.误工费,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汤忠华主张按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于法不悖,本院照准,核定为37088.88元(56406元/年÷365天×240天);6.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及法医意见,汤忠华构成3个十级伤残,该费用核定为127108.8元(20年×52962元/年×12%);7.精神抚慰金,原告方主张8000元,因肇事驾驶员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根据汤忠华的伤情及其救治情况,酌定为800元;9.财物损失,参照鉴定意见,核定为139589元(车损90000元+车上设备44689元+施救费4900元),上述财物残值归保险公司所有;汤忠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371547.72元(鉴定费4230元计入诉讼费)。二、关于原告翁春风、徐济清、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财物损失。翁春风、徐济清、徐某主张因货物全部灭失损失共计59100元,仅提供了案外人陈爱东、王冲兵的证言。根据交警部门的视频记录,交通事故发生后,沪D×××××车辆所载活虾并未全部灭失,因此翁春风、徐济清、徐某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翁春风、徐济清、徐某的财物损失可待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F×××××车辆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因本案汤忠华损失共计371547.72元及2016苏06**民初6734号案中原告方损失共计903081.75元,均已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故应按各自损失的比例赔偿,即35562.35元。另有335985.37元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本案中,汤忠华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因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划分原、被告双方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徐三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汤忠华承担次要责任,徐经伍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徐三楼系履行职务,故相应赔偿责任由三宸公司承担。因双方均为机动车,故三宸公司应按70%比例承担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即应赔偿235189.76元。由于案涉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三宸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汤忠华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汤忠华及2016苏06**民初6734号一案中原告方主张损失的总额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故三宸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汤忠华应当返还三宸公司垫付款2400元,该款可由保险公司代为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忠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752.11元;二、原告汤忠华返还被告南通三宸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款2400元;综合上述一、二项,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汤忠华268352.11元,给付南通三宸混凝土有限公司2400元;三、驳回原告汤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翁春风、徐济清、徐某的起诉;五、沪D×××××车辆的残值及该车上设备损失(包括保温车箱体1个、玻璃钢养殖箱10只、虾笼240只、不锈钢氧气架10、养殖增压泵2台、常柴R180型柴油机2台)的残值均归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9元,鉴定费4230元,合计703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负担4110元,由原告翁春风、徐济清、徐某共同负担398元,由原告汤忠华负担2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9元(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施鹏勇代理审判员 施於辰人民陪审员 罗晓瑾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施鑫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