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13民初3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小战与西安朗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战,西安朗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3435号原告:李小战,男,汉族,1974年4月4日出生,籍住陕西省兴平市赵村镇址坊头村*组,现住西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妮花,女,汉族,1974年8月7日出生,籍住陕西省兴平市赵村镇址坊头村*组,现住西安市。系李小战之妻。被告:西安朗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科技路旺座国际城*****室。法定代表人:苗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战与被告西安朗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朗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妮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小李肉店店主,2014年8月份中旬,原告向被告提供生鲜大肉,当时约定货到后次月付款,价格随行就市。原告将货送到后,被告公司下属的经营户接收货物并出具收货单据,原告拿该单据统一到被告的经理张延兵处结算领钱。2015年6月,被告负责人苗志刚只支付原告10779元,至今仍欠货款30199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偿还原告货款301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5年6月6日之前,被告与原告并无业务往来,张延兵非被告员工,此前的债务与被告无关。原告与张延兵之间成立买卖关系,原告应当向张延兵主张所欠货款。2015年6月6日之后,被告与原告虽有业务往来,但被告已经足额支付货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之妻魏妮花制作的向被告供货的明细账,证明被告欠款;二、2015年5月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将肉送到被告的各档口。三、侯勇涛的证人证言,证明食尚坊美食城经营户的原材料统一由小吃城采购,小吃城指定的供应商将食材送到各个档口,经营户签字、收货后与小吃城主管采购的张延兵进行结算,小吃城与供应商进行结算,原告从2014年9、10月开始向小吃城供肉。四、(2015)莲民初字第03672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与张延兵个人无关。五、2015年6月原告之妻魏妮花记录的向被告各档口供肉的账目,证明该款项已结清,2015年6月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一、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系原告单方记录,不能反映与被告的关系;二、没有被告的任何信息,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三、证人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与被告之间有矛盾和冲突,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庭审笔录中的证人证言也能证明2015年6月6日开会时向原告阐明之前债务应向张延兵主张;五、被告承认2015年6月6日之后与原告有业务往来。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小战系小李肉店店主,向被告朗瑞公司经营的旺座食尚坊供应猪肉,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6月9日、6月15日、6月25日、6月30日、7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苗志刚分别转账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3192元、4587元、5000元、5000元、11773元。原告之妻魏妮花于2015年6月9日、6月12日、6月15日、6月30日向被告出具收条、收款收据,分别载明:收食尚坊公司付肉账3000元、收肉款3192元、4587元、5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7月13日向被告出具收条,分别载明:收大肉款5000元、收到食尚坊肉款11773元。庭审中,原告表示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每天送货,价格随行就市,每半月拿送货小票结算;2015年4月下旬和5月份的货款总计40978元,苗志刚分别于2015年6月9日、6月15日转账支付3000元、3192元、4587元,合计10779元,尚欠30199元未付。被告对此坚决予以否认,表示在2015年6月6日之后才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仅供货20来天,货款都已结清,上述款项是支付2015年6月6日之后的货款。经询,原告表示2015年6月之前的货款都是张延兵现金支付,除2015年4月下旬和5���份以外的货款都已结清。被告表示不清楚2015年6月6日之后原告的供货情况;张延兵与被告是合作关系,负责为被告统一供应食材,因各档口对张延兵不满意,所以被告解除和张延兵的口头合同,直接与供货商结算。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收条、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于有效民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关于供货期间,双方各执一词,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致使相关事实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供货明细账,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被告亦不认可,故原告提交的供货明细账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形下,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原告虽主张被告尚欠2015年4月下旬和5月份的货款30199元未付,但没有提交经双方确认的结算单或对帐资料,被告也不认可,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上述情况,原告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小战的诉讼请���。本案案件受理费55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霁月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人民陪审员  杨战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丁丹丹打印:相丽华校对:丁丹丹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